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41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逸揚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 律師
羅美鈴 律師 李大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矚訴字第
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逸揚於偵、審中均已坦認犯行,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且有固定住所,又被告涉案原因僅是受友人請託,協助提供車輛載運毒品,對於案情了解不多,既不知道所載運毒品的量竟然如此巨大,也不是出資購買毒品之人,並無足夠資力可以逃亡。被告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未到案嫌犯所知甚少,就其能提供之資訊均已坦承告知,亦不敢再和該未到案嫌犯有任何聯繫,以免遭其質問為何價值如此昂貴之大量毒品會遭查獲,並無勾串之虞,請准予被告提出適當擔保金具保,並以限制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時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確保被告到庭,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理由,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詹逸揚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供述前後不一,同案被告 劉致維 亦自承有於偵查中與被告詹逸揚使眼色而影響其供詞之情,足認為有勾串之虞,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另本案扣案毒品數量達545包,若非有相當資力,難以為之,堪認其有逃亡之資力,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於同年10月1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自同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1次在案。
四、查本案交互詰問程序已畢,被告詹逸揚與同案被告劉致維、 劉勵煊吳宗憲 彼此間即便已無串證可能,然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涉案,仍應認有勾串之虞。此外,同案被告劉致維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則依其審理中所述,被告詹逸揚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中參與程度非低,且被告詹逸揚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逃亡可能性自比一般較輕之罪高,且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愷他命545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26,087.03公克),若被告詹逸揚或其他涉案之人無相當之資力,實難以為之,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詹逸揚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龐大,情節非輕,衡以繼續羈押對其所造成之人身自由、工作、社會生活上之不利益,亦認繼續羈押被告詹逸揚尚合乎比例原則,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即被告詹逸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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