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16號原告 張趙素珠 訴訟代理人 吳聰霖
張祐銘 被告 羅運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請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12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蘇慶雲 於102年4月間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票據號碼BA0000000號、票面金額21萬元、發票日
102年8月23日,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約交付借款與蘇慶雲,惟蘇慶雲所交付作為還款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2年8月23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支付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將系爭支票借予蘇慶雲作為銀行票貼使用,然屢次請求蘇慶雲返還系爭支票未果,被告不知蘇慶雲逕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係以記名式指示式之票據執票人為限,無記名式票據初無背書連續之問題,且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執票人應以占有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又本件系爭支票係為無記名支票,自無背書連續之問題,原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支票正本供本院審核無誤(見本院卷第39頁),足證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占有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權利人,自屬可採。被告雖稱系爭支票係借與蘇慶雲作為銀行票貼使用,詎蘇慶雲竟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等語,惟此均係以被告與蘇慶雲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既非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又被告未舉證以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須受被告與蘇慶雲之前揭原因關係之拘束,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蘇慶雲間所約定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縱係屬實,亦無從對抗原告。
四、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即提示日,見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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