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覲毓被告陳岳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AUX-7830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2月初起,至113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其車輛上懸掛本案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之車牌遭註銷,竟購入偽造車牌懸掛於其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懸掛該偽造車牌上路之期間、有酒後駕車前科,並於109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至8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AUX-783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46號被告陳岳霆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霆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經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113年2月初,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住處,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13日22時35分許,陳岳霆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停車場,經警巡邏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群(總)字第M081201號函暨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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