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1號、第112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
358號、第1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販賣海洛因予 張世龍 、 吳明聰 、 呂正林 、 劉庭寓 、 蔡曜珀 、 黃清松 等人計2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家銘 2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嗣經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21號通訊監察書,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第9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警卷第1-19頁、原審卷1第62-63、138頁、本院卷
1第90、129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證人之證述及各項書證、物證(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附表一、二)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意圖營利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販賣毒品之時均從中抽取毒品施用(見原審卷1第152頁、本院卷
1第129頁),是其販賣毒品應係自量差中牟利,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當可斷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8號裁定就前開毒品罪刑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槍砲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4月,刑期自民國102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8月4日止,接續執行另案數罪併罰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並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5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53-62頁),被告於假釋時,上開4年4月之刑期業已執行期滿,依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於105年8月4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構成累犯,而以被告於前案相類似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年以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然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中之自白」,並未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是應認被告於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除附表一編號7至10吳明聰部分,因檢察官未加訊問而未為供述外,就其餘犯行雖以合資抗辯,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見警卷第1-1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已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被告於原審及審理時復就附表一、二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1第62-63、138頁、本院卷1第90、12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應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而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有6人,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500元至3,000元不等,其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迥然有別,可責性自有不同,犯罪情節亦較輕微,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本院認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以上開自白事由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尚需處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因此需受長期禁錮,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遞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因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惟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法定刑已為有期徒刑3年7月,其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取自身施用毒品之利益,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交易對象不多,擴散毒害之情形有限,所販數量及所得利益不高,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為本件販毒行為時用以聯繫交易對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各次販毒所得合計2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
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難認尚有何「若處以最低刑度,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在客觀上不無可憫」之處,況且縱使被告販賣毒品之人數、次數及金額等比不上販毒集團,然此僅屬刑法第57條有關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範疇,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僅得做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遽為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云云。惟查:
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此業經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前揭判決意旨闡述甚明,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尚無不合。
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界限,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倘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所科處之刑度維持責罰相當關係,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當認與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相合,自亦無違法不當可言。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告品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合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亦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悖。是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號│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證據│罪名及量刑│├──┼───┼─────┼─────┼─────┼────────────┼───────────┤│1│張世龍│107年1月12│臺南市○區│500元│①證人張世龍於警詢及偵查│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8時52分│○○路○○││中之證述(他字1卷第128│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10分│百貨附近││至136頁、179至181頁)│月。││││鐘│││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1卷││├──┤├─────┼─────┼─────┤第137至144頁)├───────────┤│2││107年1月14│臺南市○區│500元│③通訊監察書(他字1卷第5│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6時58分│○○路○○││至6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10分│夜市附近││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月。││││鐘│││他字1卷第161至165頁)││├──┤├─────┼─────┼─────┤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3││107年1月17│臺南市○區│500元│察大隊偵辦陳建良販毒案│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2時22分│○○路○○││現場蒐證照片(他字1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2分│○路加油站││第147頁)│月。││││鐘│││││├──┤├─────┼─────┼─────┤├───────────┤│4││107年1月18│臺南市○區│500元││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1時0分│○○路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10分│○路附近│││月。││││鐘│││││├──┤├─────┼─────┼─────┤├───────────┤│5││107年1月19│臺南市○區│500元││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6時44分│○○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10分││││月。││││鐘│││││├──┤├─────┼─────┼─────┤├───────────┤│6││107年1月23│臺南市○○│500元││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7時3○○○區○○路附│││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30分│近超商│││月。││││鐘│││││├──┼───┼─────┼─────┼─────┼────────────┼───────────┤│7│吳明聰│107年1月10│臺南市○區│1000元│①證人吳明聰於警詢及偵查│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22時41分│○○中心○││中之證述(他字1卷第19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派出所旁││至201、236至237頁)│月。│││││邊附近││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1卷││├──┤├─────┼─────┼─────┤第203至204頁)├───────────┤│8││107年1月11│同上│1000元│③通訊監察書(他字1卷第5│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8時24分│││至6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月。│││││││他字1卷第207至211頁)││├──┤├─────┼─────┼─────┤├───────────┤│9││107年1月13│同上│1000元││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22時35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月。│├──┤├─────┼─────┼─────┤├───────────┤│10││107年2月6│臺南市○區│1000元││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7時58分│○○公園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30分│面│││月。││││鐘│││││├──┼───┼─────┼─────┼─────┼────────────┼───────────┤│11│呂正林│107年2月2│臺南市○○│3000元│①證人呂正林於警詢及偵查│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9時2○○○區○○路○││中之證述(他字1卷第13│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30分│○○理容院││至17、30至32頁)│月。││││鐘│旁的○○○││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1卷││││││賣場旁││第25頁)││├──┤├─────┼─────┼─────┤③通訊監察書(他字1卷第5├───────────┤│12││107年2月5│臺南市○○│3000元│至6頁)│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3時2○○○區○○○街││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3分│00巷口的排││他字1卷第19至23頁)│月。││││鐘│水溝旁││││├──┤├─────┼─────┼─────┤├───────────┤│13││107年2月6│同上│3000元││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6時58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3分││││月。││││鐘│││││├──┼───┼─────┼─────┼─────┼────────────┼───────────┤│14│劉庭寓│107年1月14│臺南市○區│500元│①證人劉庭寓於警詢及偵查│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7時45分│○○路上的││中之證述(他字1卷第33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5分│○○百貨前││至343、364至366頁)│月。││││鐘│││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1卷││├──┤├─────┼─────┼─────┤第351至353頁)├───────────┤│15││107年1月17│臺南市○區│500元│③通訊監察書(卷2第5至6│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6時33分│○○路000││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5分│號統一超商││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月。││││鐘│前││他字1卷第345至349頁)││├──┤├─────┼─────┼─────┤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16││107年1月19│臺南市○區│500元│察大隊偵辦犯嫌陳建良販│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7時55分│○○路上的││毒案現場蒐證照片(他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3至5│○○百貨前││1卷第359、369頁)│月。││││分鐘│││││││││││││││││││││││││││││││││││││├──┼───┼─────┼─────┼─────┼────────────┼───────────┤│17│蔡曜珀│107年1月26│臺南市○○│500元│①證人蔡曜珀於警詢及偵查│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6時2○○○區○○路附││中之證述(他字1卷第74│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10分│近7-11││至77、120至121頁)│月。││││鐘│││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1卷││││││││第93頁)││├──┤├─────┼─────┼─────┤③通訊監察書(他字1卷第5├───────────┤│18││107年1月26│臺南市○○│500元│至6頁)│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2時03分│○○路附近││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10分│7-11不詳││他字1卷第79至81頁)│月。││││鐘│機車店巷口││││││││││││││││││││││││││││├──┼───┼─────┼─────┼─────┼────────────┼───────────┤│19│黃清松│107年1月13│臺南市○區│500元│①證人黃清松於警詢及偵查│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7時27分│○○路上的││中之證述(偵1卷第43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5分│○○百貨旁││53、76至80頁)│月。││││鐘│││②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第││││││││63至67頁)││├──┤├─────┼─────┼─────┤③通訊監察書(他字1卷第5├───────────┤│20││107年1月14│同上│500元│至6頁)│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9時49分│││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5分│││偵1卷第55至59頁)│月。││││鐘│││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犯嫌陳建良販├───────────┤│21││107年1月17│○○○汽車│500元│毒案現場蒐證照片(偵1│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8時12分│旅館(臺南││卷第61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10分│市○區○○│││月。││││鐘│○街0號)││││││││旁巷弄││││├──┤├─────┼─────┼─────┤├───────────┤│22││107年1月17│臺南市○區│500元││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6時39分│○○路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10分│號統一超商│││月。││││鐘│前(○○○││││││││○側門)││││├──┤├─────┼─────┼─────┤├───────────┤│23││107年1月25│○○○汽車│500元││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7時28分│旅館(臺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10分│市○區○○│││月。││││鐘│○街0號)││││││││旁巷弄││││├──┤├─────┼─────┼─────┤├───────────┤│24││107年1月26│臺南市○○│500元││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20時2○○○區○○路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10分│○○○街口│││月。││││鐘│的機車行││││├──┤├─────┼─────┼─────┤├───────────┤│25││107年1月31│臺南市○區│500元││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9時57分│○○路上的│││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10分│○○公園│││月。││││鐘│││││└──┴───┴─────┴─────┴─────┴────────────┴───────────┘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證據│罪名及量刑│││││││││├──┼───┼─────┼─────┼─────┼────────────┼───────────┤│1│劉家銘│107年1月29│臺南市○區│1000元│①證人劉家銘於警詢及偵查│陳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6時22分│○○○街0││中之證述(他字1卷第294│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通話後│號○○○汽││至297、327至328頁;偵1│月。│││││車旅館前││卷第206頁)││├──┤├─────┼─────┼─────┤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1卷├───────────┤│2││107年2月4│臺南市○○│1000元│第299至300頁)│陳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6時32分│區○○○理││③通訊監察書(他字1卷第5│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通話後(起│容院旁○○││至6頁)│月。││││訴書誤載為│○賣場前││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日13時27│││他字1卷第301至305頁)│││││分通話後3││││││││分鐘, 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一偵字第1070328229號卷│├─┼───────┼───────────────────────────────┤│2│他字1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72號卷│├─┼───────┼───────────────────────────────┤│3│他字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89號卷│├─┼───────┼───────────────────────────────┤│4│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58號卷│├─┼───────┼───────────────────────────────┤│5│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99號卷│├─┼───────┼───────────────────────────────┤│6│原審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7│原審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7號卷│├─┼───────┼───────────────────────────────┤│8│本院卷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卷│├─┼───────┼───────────────────────────────┤│9│本院卷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