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320號原告 龍天民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李怡馨 律師被告仁杰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04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1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經查原告至目前為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