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62號上訴人 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上訴人 鄭宗達 ( 鄭火龍 之承受訴訟人)
鄭鑫源 (鄭火龍之承受訴訟人)
鄭宗平 (鄭火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順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鄭火龍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裁定由鄭宗達、鄭鑫源、鄭宗平等3人(以下僅略稱鄭宗達等3人)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417-418頁),先予敘明。
二、鄭宗達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鄭火龍有債權未受償,乃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62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6993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執行法院認系爭土地依先前鑑價報告之拍賣最低價額尚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致上訴人無法自系爭土地受償。因鄭火龍與訴外人 陳清和 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即不存在。如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因已超過借款債權之15年時效,且被上訴人陳順平於時效完成之5年間亦未實行其抵押權,已於104年2月7日罹於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其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順平對鄭宗達等3人之被繼承人鄭火龍所有系爭土地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陳順平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陳順平部分:陳順平與陳清和合作從事民間借貸業務,由借
款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依陳順平與陳清和出資額度登記為抵押權人。鄭火龍於83年11月8日向陳順平提出融資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陳順平與陳清和現金不足,遂邀訴外人 陳吉助 (即陳順平之兄)、 蘇振瑞 (與陳順平為連襟關係)共同出資合計200萬元,並以陳清和為債權人,而由陳順平交付200萬元予鄭火龍,約定每月利息4萬元,鄭火龍則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清和作為擔保,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嗣陳清和於95年間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陳順平,並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陳順平,陳順平迭次催討利息,均未獲鄭火龍置理,乃向臺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該院以97年度司拍字第975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後,鄭火龍急向陳順平央求勿拍賣系爭土地,並給付數期利息後即未再為給付。因鄭火龍於97年間有清償利息而發生中斷時效進行之效果,陳順平對鄭火龍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之訴自屬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鄭宗達等3人部分:其等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另鄭火龍於原審則以:其當初是以系爭土地向代書借款200萬元,約定月息2分即每月4萬元,原有清償利息,後來沒有錢,就沒再繳利息,但借款本金都沒有還。陳順平於97年間原要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其有拿7或8萬元給陳順平,要求不要拍賣,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鄭宗達等3人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部分,鄭宗達等3人均除外,合此說明)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鄭火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於83年11月8日以鹽登字
第00000號收件,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陳清和(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日期為83年11月10日)。嗣陳清和於95年3月29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陳順平,並於95年4月13日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即系爭抵押權)。
⒉上訴人為鄭火龍之債權人,前於106年9月15日持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對鄭火龍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上訴人聲請延緩執行,逾期未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⒊陳順平於97年8月8日以鄭火龍向其借款200萬元未清償為由,
向臺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司拍字第975號裁定准予拍賣,於97年11月4日確定在案。陳順平未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鄭火龍聲請強制執行。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⒉上訴人另主張縱使法院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於8
4年2月8日之後亦無清償事實,已於104年2月7日罹於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攸關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有無執行實益及其得受償金額之多寡,對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㈡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存在:
⒈按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皆為擔保制度之一環,旨在
使債權人利用事前確保之方法,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並於未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藉由抵押權之實行程序,就標的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以達滿足債權、填補損害之目的。抵押權之經濟價值雖繫於擔保債權之存在,然實現受償目的之時間係在將來。為擴大擔保物權之利用效能,發揮媒介融資、提高資金運用效率、支援經濟活動等社會作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只須於實行時存在為已足,亦即無論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所不同者,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原得由契約當事人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抵押權係以擔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本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應以抵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已足,並不限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惟基於增進擔保制度之活絡,促使發揮經濟上之功能,其從屬性應隨社會需求而緩和並從寬解釋,而依金錢借貸之交易習慣,當事人經數次借貸、部分清償後,再就累計未償餘額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情形,所在多有,故抵押權之設立及登記,僅於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擔保債權無從特定,或擔保債權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未曾發生或依其他情形無發生可能性時,始可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此,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則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
⑴證人陳吉助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陳順平的親哥哥,陳順平
的太太是代書,陳順平擔任他太太的助理,陳順平的太太有在處理債務人借款設定第二胎業務,但是因為他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出借,我有拿我自己的養老金給他們,讓他們拿去出借,賺一些利息。我大約拿100多萬元給陳順平或是他的太太,是拿整筆錢給陳順平,然後再由陳順平分為幾個部分借給不同的人,詳細交付金錢的次數及數額,我記不得了,他們會拿利息來給我。我不認識鄭火龍,陳順平或是他太太把錢借給誰都會跟我說,還會寫單子給我,可是時間太久了,單子我已經找不到了,借款時間我也記不得了。鄭火龍所借的錢,只有付利息給我,本金沒有還,利息多少我忘記了,但比定存利息好,我是向農會貸款,賺取農會貸款利息與民間貸款利息之差額,我記得中間有一段時間沒有收到利息,最後有收1、2個月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78-382頁);及證人蘇振瑞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與陳順平為連襟關係,訴外人 陳許 甚(即陳順平之妻)是代書,陳順平之前在縣府工作,退休後在 陳許甚 代書事務所幫忙。陳許甚代書事務所有辦理民間貸款,有人向陳順平借錢,陳順平會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若我手上有錢,我就會拿給陳順平去放款貸給他人賺取利息。利息是約定以年息1分半計算,但陳順平拿給我多少我就收多少。我不認識鄭火龍,但陳順平把錢借給誰都會跟我說,只是時間久了,我忘記了。因為大家都是親戚,並沒有寫書面,時間到了,他就會拿利息過來。我知道陳順平借出去的錢,都有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後來發生金融風暴,借出去的錢到現在都沒有拿回來。我知道鄭火龍有土地設定抵押,而且他要付利息,鄭火龍有一段時間沒有繳納利息,後來有對抵押權辦理一些動作後,鄭火龍有來繳2次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83-386頁)。互核其2人之證述與陳順平所辯相符,堪信為真實。
⑵觀諸鄭火龍與陳清和於83年11月8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明載「擔保權利總金額200萬元」、「利息年息6%」、「遲延利息年利率20%」、「違約金年利率20%」、「債務清償日期84年2月8日」、「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⒈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每月付息乙次;⒉其他約定事項如附表;⒊本契約書視同借據」、「債權人陳清和」、「債務人兼義務人鄭火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09-411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97年度司拍字第97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鄭火龍與陳清和既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約主體,且約定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同借據」,則陳清和既於上開文件載明為債權人即係貸與人,足見系爭抵押權於83年間設定時,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陳清和與鄭火龍之間。
⑶上訴人主張:依鄭火龍、陳順平於原審之陳述及陳吉助、蘇
振瑞於原審之證述,可見鄭火龍係與陳順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非與陳清和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故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其後抵押權雖讓與陳順平,自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然查:
①本件借貸之時間係83年間,距上開4人於原審陳述或證述之時
間,相隔已逾25、26年,其等亦均陳述或證述本件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借貸相關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269、297、31
2、379-380、382、385-386頁),且鄭火龍係透過陳順平而取得借款,甚且其後陳順平已於95年間受讓該債權,則其等因記憶模糊而陳述有誤,與常情並不相違。
②參以陳順平於97年8月8日向臺南地院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時
,依其所提民事聲請狀記載略以:鄭火龍於83年11月8日向陳清和借款2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嗣陳清和於95年3月29日將債權全部讓與陳順平等語。以當時兩造間尚未有訴訟發生,實無必要為不實陳述;且鄭火龍於收受法院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之裁定後,亦無提出不服之表示,即已確定,以上有本院上開調取之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足認陳順平及鄭火龍於97年間時,對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原係存在於陳清和與鄭火龍之間,其後陳順平於95年間受讓該債權等節,見解均屬一致。堪認陳順平所辯:系爭抵押權於83年間設定時,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陳清和與鄭火龍之間,其後陳順平於95年間受讓該債權等語,應屬可採。
③至於陳清和與陳順平間雖有內部合資,及另找陳吉助、蘇振
瑞投入資金之情,然陳清和於視同借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既載明為債權人即係貸與人,已如前述,則其所出借之資金來源如何,要非鄭火龍所能過問,亦與陳清和與鄭火龍間借貸關係之成立無關。又陳清和於95年3月29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陳順平,並於95年4月13日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61-66頁)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資料,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3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71-107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⑷就本件確有交付借貸之款項200萬元乙節,業據陳順平提出陳
許甚製作之收支帳冊4本(見原審卷第339-345、363-369頁)為證,依其上確有記載借貸予鄭火龍之內容,且經原審勘驗上開4本收支帳冊原本,每1本收支帳冊紙張老舊泛黃,其字跡前後相同,且係連續記載等情(見原審卷第350頁筆錄),足見上開4本收支帳冊,係遠年舊物,就其外觀形式所呈現陳舊情狀,核與系爭抵押債權發生時間即83年11月8日距今有20餘年之久,當非陳順平臨訟所偽造之證物。復參酌上開收支帳冊記載:「83/11/9~84/5/9~現金…鄭火龍2,000,000元瑞25平40榮家15清和50虳20吉助50」等情,核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200萬元,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起始日83年11月8日等情相符,且與證人陳吉助、蘇振瑞上開證述提供金錢予陳順平及其妻陳許甚從事民間貸款業務賺取利息等情相合,堪認上開4本收支帳冊雖為私文書,然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是以陳順平抗辯有交付借款200萬元予鄭火龍等語,應可採認。
⑸又鄭火龍有於如原判決後附附表三所示日期,多次按月開立
面額4萬元支票,在陳順平、陳許甚或訴外人 陳志濱 (即陳順平之子)之金融機構帳戶提示兌現,惟有部分月份並未開立支票等情,有陳順平提出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代收票據收付簿封面及內頁、臺南縣六甲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封面及內頁、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見原審卷第159-201、205-225、229-237、241-247頁)為證。核與鄭火龍抗辯其借款200萬元,約定月息2分即每月4萬元,原有清償利息,但後來沒有錢,就沒再繳利息等語,大致相符。如鄭火龍未於借貸當時取得借款200萬元,焉會多次依約繳納利息?更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再以鄭火龍係透過陳順平而取得借款,陳順平與陳清和又係合作關係,並由陳順平之妻陳許甚製作帳冊,陳順平或陳許甚復統籌分配利息等情,則陳清和經由陳順平使用其個人或配偶、子女之帳戶為受領利息帳戶,與常情並不相違。至系爭抵押債權之利息雖載明年息6%,而鄭火龍按月給付利息4萬元之舉,雖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符,然此僅就超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利息,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而不得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權,尚不得遽以逕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
⑹依陳順平所提前開⑷及⑸資料,及陳順平於97年8月8日向臺南
地院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提之民事聲請狀,客觀上自無可能臨訟編造,是依上開收支帳冊、代收票據收付簿封面及內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代收款項紀錄簿封面及內頁、民事聲請狀、陳吉助及蘇振瑞之證述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參互以觀,堪認陳清和與鄭火龍2人間於83年11月間有消費借貸200萬元之合意,而由陳順平交付200萬元予鄭火龍,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其後陳清和於95年3月29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陳順平,並於95年4月13日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等事實。
⑺上訴人雖主張:依陳順平提出之帳冊記錄,陳順平於83年11
月9日以後始交付借款,足見系爭抵押權於83年11月8日設定當時,陳順平與鄭火龍2人間無實際交付借款之行為,應認無借款債權存在等語。惟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可由當事人以契約另行訂定,此觀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又普通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始得成立。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縱有存續期間之記載,亦難逕認被擔保之債權必須發生於該存續期間之內,始受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因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債權必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成立生效,且無礙於設定前後之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而依社會交易常情,先取得抵押設定登記作為擔保後始交付借款,所在多有,本件係於83年11月8日送件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於83年11月10日為抵押權登記,陳順平於83年11月9日交付借款給鄭火龍,時間密接,核與常情並無相違。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雖陳順平未於借貸、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即交付全部借款,亦僅係給付時間延後,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不具從屬性。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有據,並無可採。⑻綜上,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
㈢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抵押債權為借款債權,其清償日期為84年2月8日,則自
上開清償日期起算,其請求權時效屆滿日為99年2月7日,然陳順平於97年8月8日向臺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司拍字第975號裁定准予拍賣,於97年11月4日確定在案後,陳順平未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鄭火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鄭火龍於原審到庭陳稱:大約於97年時,陳順平要拍賣系爭土地,我拿7、8萬元給陳順平請他不要拍賣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情節尚屬相符。
且與證人蘇振瑞於原審到庭證稱:鄭火龍有一段時間沒有繳納利息,後來有對抵押權辦理一些動作後,鄭火龍有來繳2次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86頁),亦屬相符,堪認陳順平辯以鄭火龍於97年間有清償利息予陳順平乙節,應屬可採。
是鄭火龍既於97年間有清償利息予陳順平,依上說明,自有中斷時效進行之效果,陳順平對鄭火龍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97年間中斷後重行起算15年,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9年6月17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原審卷第13頁),未逾15年時效期間,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鄭火龍怠於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基於鄭火龍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且其請求權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陳順平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
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200萬元,既尚未清償完畢,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尚未因時效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並不適用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規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順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陳順平對鄭宗達等3人之被繼承人鄭火龍所有系爭土地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順平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所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蔡孟珊
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ㄧ:鄭火龍之土地編號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臺南縣○○鎮○○段○○○段00000號土地2/82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臺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1/43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臺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2/8
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土地坐落:附表ㄧ所示土地抵押權設定內容:收件年期、字號:95年鹽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95年4月13日登記原因:讓與權利人:陳順平債權額比例:1/1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8日至84年2月8日清償日期:84年2月8日約定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火龍設定義務人:鄭火龍【備註】前開抵押權係自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3筆土地設定之下開抵押權登記內容讓與而來:收件年期字號:83年11月8日鹽地字第00000號登記日期:83年11月10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陳清和擔保權利總金額:2,0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8日至84年2月8日止計3個月利息:年息百分之6遲延利息:年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年利率百分之20債務清償日期:84年2月8日義務人兼債務人:鄭火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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