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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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丁○○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六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六七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第九六六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九二五、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同段第六四八五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街○號四樓之一、權利範圍全部、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房屋之第四層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六七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第九六六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九二五、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同段第六四八五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街○號四樓之一、權利範圍全部、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房屋之第四層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元之本票,其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票字第一0二三0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新臺幣一百零七萬一千元本票債權,逾新臺幣九十七萬一千元部分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負有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債務,其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因證人 王家福 、 陳鴻志 之證詞雖不一致,然王家福之證詞已足以證明當時王家福確已代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而未獨留十萬元債權,不似陳鴻志之證詞前後矛盾,況證人陳鴻志亦陳稱當日證人王家福乃係代上訴人清償債務,顯見證人王家福確係代理上訴人清償債務,而非欲購買該車輛。
(二)證人王家福並證稱被上訴人原曾表示另向上訴人追索餘款十萬元,而將「另向上訴人追索十萬元」之字句列入聲明書中,但為證人王家福當場反對,被上訴人遂將該等字句刪除,顯見被上訴人確已接受證人王家福以九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清償上訴人全部一百零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之債務。
(三)又清償證明書上雖未有上訴人或證人王家福之簽名,聲明書上則有被上訴人及證人王家福之簽名,但清償證明書既為債權人受清償後開立予債務人之收據,本不需債務人之簽名確認,是清償證明書已足證上訴人由證人王家福以九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代為清償全部債務。
(四)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面額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元之本票,其中一百零七萬一千元本票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一0二三0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但被上訴人以其中十萬元尚未清償為由,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六七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第九六六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九二五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同段第六四八五號之,為免被上訴人再持該本票對上訴人為主張,爰併請求確認上述本票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中,雙方有爭執之十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縱尚有十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亦不得重複請求利息,因利息依被上訴人所提清償金額計算表所示,均已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並未折讓任何款項、金額,僅扣除期前清償之利息,與常情不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提出聲明書、清償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交付證人王家福之清償證明書中,雖記載「清償上開車輛全部價款完畢」,但該等記載僅係便於證人王家福持向監理機關辦理塗銷動產擔保登記,此由該證明書上有「此致臺中監理所」之文句可見該清償證明書並非用以證明上訴人已全部清償,而係另以聲明書證明上訴人僅為部分清償。
(二)證人王家福原意為購買本件上訴人承購之車輛,並非代理上訴人處理債務,故雖上訴人尚積欠價款總數為一百零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但證人王家福僅願以九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購買該車輛;被上訴人為使王家福能順利塗銷動產擔保登記、辦理過戶,始出具清償證明書,但因上訴人尚積欠十萬元,被上訴人方另立聲明書,表示上訴人僅由王家福為部分清償,並非全部清償,本票、支票亦均未返還上訴人。
(三)至被上訴人刪除「另向上訴人追索十萬元」之文句,乃因證人王家福主張該聲明書乃其代上訴人清償九十五萬餘元,而被上訴人需塗銷該車輛動產擔保登記之約定,與被上訴人是否繼續向上訴人追索無涉,被上訴人始予以刪除,並非同意不繼續向上訴人追償。
(四)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折讓,但已依法扣除計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期前清償之利息。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提出本息分攤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六七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並訊問證人王家福。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因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與上訴人丁○○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面額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將該車輛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嗣因上訴人丙○○無力清償欠款,遂委由第三人王家福代理處理本件債務,王家福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以九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代上訴人清償全部欠款,被上訴人並出具清償證明書載明上訴人業已清償車輛全部價款完畢;詎料,被上訴人竟復持上開本票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一0二三0號民事裁定後,就其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丁○○之財產,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六七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第九六六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九二五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同段第六四八五號之建物,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六七九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前揭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面額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元之本票,其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一0二三0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一百零七萬一千元本票債權,逾九十七萬一千元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向其購買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就其中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元款項為分期付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並簽發面額均為十五萬三千元、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支票十二紙以為清償,但該等支票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陸續遭退票,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嗣第三人王家福表示擬購買本件上訴人承購之車輛並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之款項,惟僅願以九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購買該車同時代償上訴人之債務,而計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上訴人積欠之剩餘款項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一百零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故上訴人尚餘十萬元並未清償,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丁○○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無違法不當;至被上訴人交付王家福之清償證明書中,雖記載「清償上開車輛全部價款完畢」,但該等記載僅係便於王家福持向監理機關辦理塗銷動產擔保登記,被上訴人刪除「另向上訴人追索十萬元」之文句,乃因王家福主張該聲明書乃其代上訴人清償九十五萬餘元,而被上訴人需塗銷該車輛動產擔保登記之約定,與被上訴人是否繼續向上訴人追索無涉,被上訴人始予以刪除,並非同意折讓、不繼續向上訴人追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明書、清償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0二三0號民事裁定為證,其中被上訴人持上開本票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一0二三0號民事裁定後,就其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丁○○之財產,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六七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第九六六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九二五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同段第六四八五號之建物等情,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六七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認屬實,且除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免除上訴人十萬元之債務,由王家福以九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清償上訴人全部債務一節外,復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與被上訴人所提票據清核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所載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全部債務?亦即計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免除上訴人十萬元之債務,而由王家福清償剩餘之九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債務完畢?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固有明文,惟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一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委由第三人王家福代理處理本件債務事宜,雖與證人王家福之證述一致,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辯稱:王家福僅係擬購買該設定動產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所支付之價金代上訴人清償積欠之價款云云。查上訴人雖主張王家福為上訴人丙○○之代理人,代理處理本件債務清償事宜,並經王家福到庭附和其說,但證人王家福為上訴人丙○○之友人,並已於事前為上訴人丙○○支付九十餘萬款項以自當鋪贖回該車輛,顯見其與上訴人丙○○有深切交誼,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且證人王家福於原審到庭證述時,並未證稱其係「代理」上訴人丙○○處理本件債務,僅稱其係為上訴人還貸款云云,此觀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證人王家福經本院再次訊問結果,雖又表示其曾向被上訴人表明其為上訴人丙○○之代理人云云,然其所述與聲明書所載並不相同,蓋倘證人王家福確曾表明其為上訴人丙○○之代理人,則聲明書上自應記載證人王家福為上訴人丙○○之代理人,證人王家福所為清償係債務人清償,而非第三人清償,被上訴人亦無重複開立聲明書、清償證明書予證人王家福個人收執之必要,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鴻志所述:當時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約談該項債務清償事宜,但係由王家福到場,王家福表示要代上訴人清償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信,證人王家福當場僅陳稱其擬代上訴人丙○○清償積欠之款項,並未表明代理之意旨,亦未以代理人之名義為清償。
(二)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則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證人王家福既未以上訴人丙○○代理人之名義為清償,依首揭規定,自應認為係第三人清償,於其清償金額即九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範圍內,與債務人清償生同等效力。
(三)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免除計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本金及利息共十萬元債務,並提出清償證明書為證,且與證人王家福證述相符,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以該清償證明書僅係便於證人王家福塗銷動產擔保登記、取回車輛,故另立載明債務人僅由第三人為部分清償之聲明書等語置辯。查證人王家福所述本有偏頗之虞,已如前述,而清償證明書上雖記載「業已‧‧‧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清償上開車輛全部價款完畢,特此證明」等語,然該記載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聲明書上「‧‧‧今甲(即被上訴人)乙(即證人王家福)雙方協議,由乙方支付甲方九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整作第三人之部分清償‧‧‧」之記載並不一致,故已難遽認上訴人確已清償全部債務,又清償證明書上並載有「此致臺中監理所(站)」之字樣,與聲明書上「乙方支付甲方九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整作第三人之部分清償,而甲方則塗銷前開車輛之設定登記‧‧‧」吻合,本件被上訴人復仍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面額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元之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衡諸常情,倘債務人業已清償全部債務,債權人本有塗銷動產擔保登記、將所有債權憑證交還債務人之義務,無特別約定必須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之必要,亦無債權人仍持有債權憑證並重複開立記載不同之清償證明、債務人竟接受並簽名確認之可能,足認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亦堪採信,該清償證明書僅係便於證人王家福取回車輛、塗銷動產擔保登記,要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清償全部債務。
(四)況證人王家福亦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原書立之聲明書上載有「另向上訴人追索十萬元」字句,並表示剩下的款項仍應繼續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書立聲明書時,仍未有免除上訴人十萬元債務之意思,殆無疑義。則嗣後被上訴人應證人王家福之要求,將該「另向上訴人追索十萬元」字句刪除,能否認為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抑或僅係因認該記載與證人王家福無涉而予以刪除,已有可疑,且本件證人王家福並未表明其代理上訴人丙○○之處理本件債務之意旨,業如前述,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雖有明文規定,然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著有判例足參,故被上訴人縱有免除上訴人丙○○債務之意思,該免除之意思既未向債務人即上訴人丙○○為之,揆諸上揭判例、法條,自不生免除之效力。
四、至上訴人指稱期前清償竟未折讓,與常情不符云云,蓋債務之免除與否,屬於債權人之自由,債務人決不能以其片面之意思,強債權人以免除,即法院亦不得反於債權人之意思,而為強制免除之判斷,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七號著有判例可按,是債權人本得就其債權為足額清償之請求或強制執行,縱上訴人為期前清償,扣除期限利益後,上訴人或法院均不得強令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其債權為折讓或免除之表示。本件被上訴人既未為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前已述及,上訴人以期前清償獲有折讓乃常情為由,主張債務業已免除,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債務不存在,自屬無稽,委不足採。
五、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計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及利息一百零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本息分攤表在卷可考,經第三人王家福代為清償其中九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後,尚餘十萬元,前皆論及,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剩餘十萬元之債務應為原本,且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僅得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請求上訴人依原雙方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支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對債務人所為之請求及強制執行程序,自非合法,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業已清償全部債務,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六七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第九六六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九二五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同段第六四八五號之建物,在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面額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元之本票,其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一0二三0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一百零七萬一千元本票債權,逾九十七萬一千元部分不存在,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為廢棄,非有理由;但上訴人業已由第三人王家福代為清償計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之債務本金及利息共九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就剩餘之十萬元款項,被上訴人僅得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請求上訴人依原雙方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支付遲延利息,是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六七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第九六六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九二五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同段第六四八五號之建物,逾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有理由,原審漏未審認及此、遽予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確有違誤,爰廢棄該部分原審判決,另為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林靜梅~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