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乙○○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5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2號分別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5樓之1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7月1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果,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附卷可稽。
㈢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係呈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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