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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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156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淑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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