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4日下午5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新竹市○○街右轉東大路路口處,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依法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以上有97年12月14日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8年2月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7年12月14日下午5時3分許係沿新竹市○○路往經國路行駛,在水田街口原想到待轉區停下,至對面水果行購買水果,惟因天氣冷旋即取消待轉念頭直行,警員即以紅燈右轉予以開單舉發,異議人認為警員之舉發顯有違誤,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㈡證人即舉發警員 胡主民 於本院調查時固結證稱:97年12月14
日下午5時許 伊係 與同事 葉天星 在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的東大路上眷村博物館前執行取締違規勤務,當時看到異議人騎乘TV9-180輕型機車由新竹市○○街違規右轉至新竹市○○路,因而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及第21頁),然而本院詢問有無看到異議人所騎乘車輛係由新竹市○○街待轉區起步行駛抑或直接從水田街右轉至東大路時,證人胡主民證述:我不確定異議人有無在待轉區停等,但我有看到他從水田街右轉東大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依證人胡主民前揭證述內容,證人有目擊異議人直接從新竹市○○街右轉東大路,則證人應可清楚知悉異議人是否有在待轉區停等,何以於本院詢問異議人是否有在新竹市○○街待轉區停等時,又證述不確定等語,從而異議人是否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尚難僅依證人胡主民所述,遽以認定。㈢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
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本件舉發員警胡主民既無法就其本件親身經歷事實提供舉證,是否得僅憑證人胡主民1人在本院出庭作證所為之前開證言,即得明確認定尚有疑義,已如前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書上所述之違規行為,僅係以該單一員警之目視舉發為憑,並無其他任何以攝影機或照相機等科學儀器客觀保存當時情形之資料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審酌。
㈣是以,經本院檢視卷內資料,均不足使本院確信異議人確有
上開違規事實,復以本件除舉發員警之證述、原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本件違規事實屬實,自應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異議人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證據已有不足,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為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尚有未洽。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甲○○不罰。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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