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4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七桃公寓」,趁 邱奕祥 離開櫃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奕祥放在櫃檯之手機1支(華碩廠牌,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邱奕祥發現手機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聖傑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奕祥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七桃公寓」1樓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又該翻拍畫面上之竊嫌為被告本人,已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而監視器翻拍畫面上竊嫌右手臂有刺青圖騰(見警卷第5頁),亦與被告於本院自承及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審易卷第
107、109-110頁)相合,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無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邱奕祥所受之財物損失,亦未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均非甚鉅,兼衡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07年10月20日至11月16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及出院照護摘要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70-77頁);又其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審易卷第69頁);再其於102年間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該院102年輔宣字第2號家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01頁),復參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保全人員、居無定所、父親過世、母親因精神疾病安置、未與任何親人聯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6、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雖被告患有上開思覺失調症並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然由被告於竊取上開財物前,尚能與被害人邱奕祥談話約30分鐘,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於偵卷證述在卷(見偵卷19862號第10頁),及被告曾於107年1月22日去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表示其原名為「 李天賜 」,已改名為「李聖傑」,有該署電話紀錄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4頁),暨被告係因幻聽症狀變嚴重而前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於醫院晤談過程中,態度尚可,可理解指導語,可配合完成全部測驗等情,有該院病歷摘要可稽(見審易卷第76頁),再參之其於本院調查詢問過程中尚能了解法院詢問意思(見審易卷第87、105-107頁),尚難逕認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雖被告未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邱奕祥,亦未賠償其損害,惟參酌被告甫因幻聽及思覺失調症於107年10月20日至11月16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且其本身亦為中度身心障礙,並於102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已如前述;再參酌上開裁定內所述被告之母及外婆均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而被告之父不詳(見審易卷第101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開調查庭時身體不斷抖動,經訊之原因,其則表示因為服用精神科藥物身體會抖,在住院之前流浪街頭沒有地方住,有本院筆錄可稽(見審易卷第105頁),顯見被告係社會上之弱勢,且本身亦受精神疾病所苦,實值同情,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健康狀況,認以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1項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係有相當經濟價值,且未扣案,既未尋獲或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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