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3號原告 邱靖瑜 被告 賴怡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賴政裕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賴怡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邱靖瑜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政裕,惟兩造於107年前即未同住,被告曾請原告聲請離婚,並表示其與家裡均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賴政裕,嗣於107年起不再聯繫,目前被告行方不明,未成年子女賴政裕均由原告撫養,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夫妻感情已不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離婚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賴政裕,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第49至第5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前即未同住,被告曾請原告聲請離婚,並表示其與家裡均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賴政裕,嗣於107年起不再聯繫,目前被告行方不明,未成年子女賴政裕均由原告撫養,兩造夫妻感情已不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審酌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目前行方不明,兩造未共同生活,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間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喪失,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該事由應負之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
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本件兩造經裁判離婚,對於未成年長女賴政裕之親權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適當之人行使負擔賴政裕之親權。
㈡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賴政裕,據其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書略謂:「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雖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至其外祖母家同住,但因而得以有支持系統之協助,讓未成年子女生活較得以安穩,目前聲請人知悉其自身的照顧權責,也表述未來若相對人不再居無定所,也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如一般父子間之互動及連繫,目前照顧未成年子女狀況無虞。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彈性,且幾乎工作時間以未成年子女之作息為主,反之若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因案受通緝,目前居無定所,恐無法讓未成年子女有穩定的生活。3.照護環境評估:目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住所為聲請人之外祖母提供,無需支付房租讓未成年子女生活得以穩定無需在外租屋,觀察其目前住所,設備及空間雖較為簡單,但足供其安穩居住。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願意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負起照顧撫育之責任,將來若相對人得以生活穩定亦不會阻擋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及互動,會持續扮演友善父母角色。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在收入不豐的情況下每月花費3仟元讓未成年子女在安親班獲得更多、更穩定的學習,可見對未成年子女教育之重視,雖表述將來隨未成年子女學習的意願發展來決定其教育方向,但仍有一定的認知及規劃。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年僅8歲,雖不懂親權的具體意義,但表述想和聲請人一起居住,當可理解目前家裏狀況及相對人無法與其同住的狀況,尚可陳述表述其意願。⑵訪視時之外顯行為、心理及情緒評估:訪視時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自然互動,時而向聲請人要錢買零食,自行外出買完零食又很快的返家坐在聲請人旁邊吃零食,表現情緒穩定而愉悅。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詢問未成年子女問題時,未成年子女能自然表達,並不會視聲請人的眼光或表情回應,未成年對生活狀況表述雖表現有些害羞,但仍能自然表達,未見受脅迫之狀況。㈡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09年1月17日(109嘉)雙福社福字第0041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65頁)。
㈢本院斟酌原告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有經濟能力,且原告
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目前未成年子女均與原告同住,況且被告現行方不明迄未回家,事實上亦無法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政裕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