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卓OO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621,266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有1,621,2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108年10月18日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清理,惟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佐參(詳本院卷第28頁)。
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佐參;另查,聲請人於106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次查,依聲請人提出的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佳里郵局於107年1月15日結餘金額為1,599元;109年2月27日結餘金額為71元。在東石鄉農會於106年3月15日結餘金額為1,000元。聲請人最近二年內的存、提款變動狀況,尚在合理的範圍內,無特別異常的現象。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有價證券。另聲請人提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險期間自106年7月13日起,繳費年限為20年,主約保險金額1,000元,並無紅利給付項目,亦非屬於儲蓄性質之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聲請人陳稱伊債務形成的原因,是因為早年因朋友有急需,伊便向銀行借款幫助朋友,沒想到朋友跑了,伊本身收入不穩定,沒有能力還款給銀行,導致生活一團亂,也因高循環利息而累積一筆龐大的債務,無法清償,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聲請人為了自身信用因此決定處理債務以展開新生活,故於108年8月找了最大債權銀行辦理前置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開出了180期、利率10%,月付4,752元的方案,由於伊還有多筆的資產公司債務銀行說不能納入協商,需自行處理,這樣加總起來的債務,金額太龐大,伊實在沒有能力同時負擔銀行和資產公司的債務,因此無法與銀行達成協議。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煙火製造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3,000元,扣除生活所需費用每月支出約19,850元,剩餘3,150元願提出作為還款的金額,以一個月一期,償還6年,共分72期償還債務,清償總金額為226,8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1、查聲請人在本件聲請狀記載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總金額,合計1,621,266元。其中記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90,096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21,78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420元。惟查,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5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45,668元(其中本金187,553元;利息458,115元)。另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96,479元(包含本金75,564元及96年7月4日至109年3月23日之利息173,342元、違約金380元、期前利息46,219元與訴訟費974元)。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6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為5,140元。即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增加金額約443,892元,且尚有其他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是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實際上所負之債務,合計應該在2,065,158元以上(包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
2、次查,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約為23,000元。而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房租2,500元、水電費750元、生活雜支2,000元、電話費800元、油資800元,平均每個月支出大約為12,850元。因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未逾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核其所提列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有三名子女,分別為21歲、20歲及18歲,聲請人主張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與配偶共同分擔1/2,每個月大約為5,000元,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之處,此金額應可採認。至聲請人另主張扶養母親之費用2,000元,因為聲請人未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及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佐參,故應不予列計。
3、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佳里郵局存款餘額71元;東石鄉農會存款餘額1,000元,存款合計1,071元。聲請人於早年在94年間為協助第三人 葉建志 、 楊歌 而向銀行借款,雖持有第三人所交付之支票,但因為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均遭退票,並無法取得票據上金額,且距今已十餘年,該等支票已逾票據追索權時效。另外,第三人葉建志於94年8月29日所簽發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至今亦已逾三年的追索權時效。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聲請狀雖僅記載債務總金額1,621,266元,但實際所負之債務,連同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合計2,065,158元以上,而且大多為高額循環利息的信用卡債務。又聲請人的債務,縱然僅以1,621,266元為債務數額,並依法定年息5%計算利息,每年必須繳納利息至少需要81,063元,亦即每月必須繳納利息至少6,755元以上。又查,聲請人現在僅有工作的薪資,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聲請人每個月必要的生活費用12,85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後,每月僅剩餘約5,150元,尚不足清償債權人每個月的利息,遑論於清償本金。因此,本件應認定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早年因為朋友有急需,而向銀行借款幫助朋友,惟事後未獲該友人協助清償,因本身收入不穩定,且高循環利息而累積一筆龐大的債務,致無法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陳報帳戶即佳里郵局及東石鄉農會之存摺最近二年內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並說明向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之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而且,聲請人也提出更生償還計畫,願意以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費後之金額,每月還款,可認為聲請人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5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及109年3月12日債權人陳報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
6日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審酌上揭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