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 李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周美蓮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壯吉 代理人 李婷涵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下稱消債條例)所明定。然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是以債務人將來收入為償債來源,其基本精神雖是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協議達成更生計劃,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即失其意義,蓋幾乎難以期待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且進行更生程序反而浪費法院及關係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延滯債務人儘速利用清算程序獲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時機。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186,250元,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受理在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優惠分期還款金額,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全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等金融機構或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9,621,509元(本金3,450,849元,其中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爰以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額920,000元計算),前曾於108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受理在案,調解程序中,遠東商銀表示經彙整個金融機構債權,截至108年12月11日止,聲請人債務總額3,849,275元,縱以本金1,216,009元分180期、0%計算,月付金仍須6,756元,以聲請人收支狀況已無餘額,且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欠款未能處理。聲請人每月最多僅能還款1,500元至2,000元左右,無法負擔遠東商銀所提最優惠方案,以致於109年1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各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至3、5至7、10至12、32至71、75、76頁;本院卷第4至5、6、8至10、13至15、40至96頁),堪信為真。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自108年9月起於私立高中擔任兼課老師,
月收入約6,000元左右,有課才有收入,寒暑假期間及109年1月因疫情關係沒有課就沒有收入,2月代課收入為800元,3月有代課,但4月份才會入帳。另有擔任義交之值勤費每月2,000元,106年度收入129,150元、107年度收入24,800元、108年1至8月僅有擔任義交收入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146、147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華南銀行存摺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1至12、17至18、99至100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屬本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觀之聲請人前開資料,聲請人投保薪資固為11,000元,然聲
請人陳明係自行投保於工會,以最低勞保投保薪資投保,復參酌聲請人華南銀行存摺於108年10、11、12月及109年1月份,有「嘉義市立」入帳分別為6,702元、5,526元、5,486元、5,086元之金額(代課月份為108年9至12月);另參酌聲請人於本院陳稱109年1月並無代課收入,2月僅有800元代課收入,則聲請人代課收平均每月約3,933元【(6702+5526+5486+5086+0+800)÷6=3,933.3】,本院參酌聲請人於寒暑假並無實際代課收入之事實,認聲請人以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完整學期以觀,其平均每月代課收入應約為4,000元。本院另參酌聲請人郵局存摺於108年12月、109年1、2月,則有「嘉市警局」入帳1,600元、1,400元、2,800元之金額,平均每月約1,933元。基上,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000元(4,000+2,000),並以該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郵局存摺內之業務費部分,則據聲請人 陳明其 原本在黨部擔任志工,但自108年12月30日以後,即未再擔任志工等語(詳本院卷第147頁),經核與聲請人郵局存摺明細相符,足認聲請人自109年起,每月已無業務費之收入項目及金額,自無從將業務費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之依據,附此說明。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個人三餐伙食費5,000
元,然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復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5,000尚屬合理,應准予認列。
⒉日常生活用品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生活日常用品費
1,0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醫療費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生活雜支支出之必要,以供聲請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或臨時狀況之使用,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應准予認列。
⒊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電話費1,000元,並提
出電信費繳費通知為證(詳本院卷第125至137頁),本院審酌電話通訊費用固屬個人生活交際所必要支出而應准予提列,惟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又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並參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及聲請人職業性質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室內電話費及個人行動電話費500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⒋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聲請人之勞健保費共
共1,500元,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確屬生活必要支出,而應准予認列,復有實際支出單據相佐,應認為可採。
⒌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8,000元(伙食費5,
000+生活用品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勞健保費1,500元=8,000)。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可提出供更生方案之清償。聲請人依其目前實際每月收入金額,根本無法負擔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更遑論有任何餘裕可提出作為每月還款清償之金額。經本院詢之:依聲請人所述,連每個月的收入都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為何還有餘款可以提出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聲請人陳稱:要麻煩我太太幫我支付等語(詳本院卷第147頁)。然而,聲請人既選擇以更生方式做為債務清理之途徑,自應以其個人之實際收入及支出金額,量力衡量兩者扣除後是否仍有餘款可提出作為每月還款金額,倘若以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根本已無法負擔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時,應另行考慮選擇以清算方式來清理債務,而非仰賴他人提出每月還款金額來清償聲請人之債務。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依目前實際每月收入金額,根本無法負擔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無餘款可提出作為每月還款清償之金額,本件並無進入更生程序之實益,而上開缺欠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