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文祺明知 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3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係向 郭殷成 等人購入,然警方於查獲被告前,既已於執行通訊監察時發覺被告有與郭殷成等人交易毒品之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其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警卷第4-6頁),堪認員警於上開通訊監察期間已掌握郭殷成有提供毒品予被告之客觀證據,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尚有不符,而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又員警既於詢問被告前已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知悉被告近日內曾與郭殷成交易毒品,自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從而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反面),然與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合,而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五)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