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閱覽評議內容聲請訴救抗告聲請訴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閱覽評議內容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勞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
伊因罹病不能工作,無任何薪資所得,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