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駿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駿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4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述各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80日),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7年5月3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於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自88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不與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針筒1支,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4頁),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被告鍾駿宏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1年、6月確定,於107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31日0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鍾駿宏 於107年6月3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鍾駿宏之同意,警方於翌(4)日
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駿宏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承辦員警107年7月5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之事實│││偵查報告、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鑑定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