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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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建宏
潘主民潘幸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董建宏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 潘瑋宏 告訴後;被告潘主民、潘幸文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董建宏告訴後,均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董建宏、潘主民、潘幸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瑋宏、董建宏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等之告訴,有其等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65、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84號被告董建宏
潘主民潘幸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建宏前因酒後駕車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106年度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董建宏與潘瑋宏前因行車糾紛,而於106年7月10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停車場談判,雙方一言不合,董建宏與約1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董建宏先與潘瑋宏推擠,其餘約1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一擁而上,毆打潘瑋宏,致其受有頭部、臉部損傷、唇擦傷、下背、骨盆及肩膀挫傷等傷害;潘主民及潘幸文兄弟獲悉到場,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毆打董建宏,致其受有左側大腿挫傷瘀血5X6公分等傷害。警方獲報到場,在場之人一哄而散,嗣經潘瑋宏提出告訴,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瑋宏及董建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證人董│⑴被告兼告訴人、證人董│││建宏之警詢、偵訊供述│建宏坦承因故與告訴人│││及偵訊結證│潘瑋宏推擠互毆之事實││││。││││⑵被告潘主民及潘幸文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證人││││董建宏之事實。│├──┼──────────┼───────────┤│2│被告潘主民之警詢及偵│被告潘主民固坦承在場,│││訊供述│然否認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董建宏之犯意及行為。│├──┼──────────┼───────────┤│3│被告潘幸文之警詢及偵│被告潘幸文固坦承在場,│││訊供述│然否認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董建宏之犯意及行為。│├──┼──────────┼───────────┤│4│證人兼告訴人潘瑋宏之│被告董建宏推擠及其餘約│││警詢證述及偵訊結證│1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潘瑋宏之││││事實。│├──┼──────────┼───────────┤│5│證人 陳柏翰 之偵訊結證│被告董建宏、潘主民、潘││││幸文涉有傷害犯行之事實││││。│├──┼──────────┼───────────┤│6│告訴人潘瑋宏之屏東醫│告訴人潘瑋宏因本案受有│││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害之事實。│├──┼──────────┼───────────┤│7│被告兼告訴人董建宏之│被告兼告訴人董建宏因本│││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案受有傷害之事實。│││書1份││└──┴──────────┴───────────┘
二、核被告董建宏、潘主民及潘幸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中被告董建宏與約1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傷害告訴人潘瑋宏之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潘主民與潘幸文就上揭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董建宏之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建宏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其曾因細故而傷害他人,經法院判處徒刑,卻復犯罪質相同、情節類似之本案,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曉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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