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許世稜 被告 王祐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而安泰銀行於民國96年6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99年10月25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均已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4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8日起至98年6月
8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又如逾期清償本息,則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2萬6,441元及依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迭經安泰銀行、長鑫公司、歐凱公司、原告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而受讓系爭債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再次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被告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以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上結算債權金額結算日之翌日起為本件起息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長鑫公司、歐凱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及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怜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