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 敏
被 告 頂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朝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電
梯買賣、按裝契約各乙件,由原告負責裝設電梯一部於台北
市○○路○段○○○巷○○弄○○○○號之被告工地內。嗣因電梯規
格變更,雙方又於96年1月31日簽訂系爭電梯之追加契約書
,追加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1萬元。原告已依約按裝完
畢並交予被告驗收使用,有竣工證明書為憑,被告依約應給
付7萬4000元。上開應付款項共計18萬4000元,惟被告竟以
公司週轉不靈,一時無法清償為由,僅給付原告3萬元,尚
有15萬4000元未付,履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據雙
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梯買賣、按裝
契約書、追加契約書、竣工證明書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