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5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5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叁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60,847元,及其中273,778元自民國98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計並
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
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47元,及其中27
3,778元自9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7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
利息,及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
二個,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
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6年10月3日至
96年11月22日止,消費簽帳尚餘273,778元未按期給付,屢
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4,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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