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小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
號前,因右轉彎時未依指示標線行駛,致碰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 呂福來 所駕駛之8706-UY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
原告因而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485元(零件5,87
0元、鈑金3,060元、塗裝6,55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路口前數十公尺即靠右行駛慢車道,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右轉彎時應注意之事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98年4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與中正
路口,欲由中興路右轉中正路時,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呂
來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亦正由中興路右轉中正路之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兩車車體受有損壞,原告因而理賠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修復費用15,485元(零件5,870元
、鈑金3,060元、塗裝6,555元),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理算書各乙份及維修照片11張、事故現
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
四、兩造主要之爭點為:(一)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二
)倘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其賠償額之計算?茲說明本院見解
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此一過失推定之立法,生舉證責任倒置
之效果,是凡動力交通工具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者,均應負賠償責任,僅於駕駛人證明其為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事發當時係行駛在中興路往宜蘭方向之最外側車道,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行駛於被告左
側,繪有轉彎指向線之車道,行經中興路與中正路口時,
兩車同欲由中興路右轉中正路,因互未注意鄰車狀況,搶
道右轉,致被告0369-MU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承保
8706-UY號自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擦撞,依當時天氣
晴、視線良好等情況,有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可資參照,兩
車均疏未注意,貿然搶道右轉,共同肇致本件事故,兩車
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數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扣除折舊價值後計
算之。
(三)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得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準則;採定率
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
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訂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之折舊率為369/1000。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維修所花費之零件費用為5,870元,該車輛自領照
使用日起即98年1月14日,有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日即98年4月4日,使用期間為3月
(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扣除折舊後,該車輛所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5,328元(計算式如附表),連同鈑金3,0
60元及塗裝6,555元,合計該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14,943元(5,328+3,060+6,555)。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之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
生,係肇因於兩車互未注意鄰車狀況,搶道右轉所致,已
如上述,應認原告所承保之自小客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承保之8706-UY號自小客車搶道
右轉,固有疏失,然業已右轉駛入中正路車道上,被告之
0369-MU號自小客車車行於後,仍自後追撞8706-UY號自小
客車右後側車身等情,酌情認原告所承保之自小客車應負
4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汽車毀損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以8,966元為當(14,943×6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所承保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966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賠償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允,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
7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是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應自98年7月31日起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3/5,餘
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嘉萍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數額=5,870元×0.369×3/12=542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5,870-542=5,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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