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被告 鄭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犯搶奪等案件,對於陸軍獨立第42旅86年判字第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國榮聲請再審,雖以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然未提出證據,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況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乃得否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
故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細譯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聲請人所陳均為法律見解之爭執,然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是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許珮育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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