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4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基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宏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提領告訴人 廖柏翔 存款之行為,均係於取得告訴人之金融卡後,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前案係因公共危險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詐欺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酒醉之時,持告訴人之金融卡盜領告訴人存款,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5至96頁),兼衡被告所盜領告訴人存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被告固已與告訴人
3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5至9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被告李宏基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基於民國108年2月16日凌晨零時許,與友人 蔡宜倫 及蔡宜倫之友人廖柏翔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酒店」飲酒,並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陪同廖柏翔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提款,李宏基因而窺知廖柏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詎李宏基陪同廖柏翔返回「○○酒店」後,見廖柏翔已然酒醉,遂乘廖柏翔不備,而拿取廖柏翔前開郵局提款卡至「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4分、16分許,將廖柏翔之郵局提款卡插入該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後,先後2次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誤認提款人即為提款卡所有人,而陸續吐鈔新臺幣(下同)2萬元、4千元。李宏基取得上開款項後,旋返回「○○酒店」將廖柏翔之郵局提款卡放回廖柏翔所在之包廂內廁所洗手台上。廖柏翔迄至同年2月17日凌晨零時41分許檢視其郵局帳戶金額時,發現帳戶內金額短少2萬4千元,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而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柏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宏基於本署偵訊時│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之供述│訴人廖柏翔前往「○○酒店」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拿取告訴人││││郵局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金錢之事實云云。│││││││││││││├──┼───────────┼──────────────┤│2│告訴人廖柏翔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之指證││││││├──┼───────────┼──────────────┤│3│「全家便利商店○○門市│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郵局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訴人之郵局帳戶金融交易│內金錢之事實。│││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嫌。被告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2萬4千元,請併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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