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貽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貽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貽瀋為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至OK便利超商為其主要業務,其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路側設有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且依其行車經驗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路邊劃設有紅實標線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車停放臺北市○○區○○路○○○號前,適有 薛國芳 騎乘腳踏車沿北安路西向東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碰撞A車,致受有頭部鈍傷、牙齒斷裂移位、牙齦撕裂傷、下唇撕裂傷、下巴撕裂傷雙側手背挫傷併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薛國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案發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6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6000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部分: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㈡證明力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停車,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1.被告為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運為其主要業務,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將該車停放臺北市○○區○○路○○○號前;適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北安路西向東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碰撞A車左後照鏡,並受有頭部鈍傷、牙齒斷裂移位、牙齦撕裂傷、下唇撕裂傷、下巴撕裂傷雙側手背挫傷併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坦白承認(偵16683號卷第29頁、第7至10頁、第79至8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偵16683號卷第29頁、第11至13頁、第79至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6683號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16683號卷第33、35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偵16683號卷第41至49頁)、案發現場照片(偵16683號卷第51至54頁)、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16683號卷第1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停放A車之處,部分占用公○○○區○○路邊係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足認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停車等情,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關於被告違規停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部分,經查:
⑴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如下(審交易519號卷第52至53頁):
(以下為監視器顯示時間,畫面最右邊為第三車道,其次為第二車道,以此類推)(15:01:47)被告駕駛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右轉至肇事處第三車道)停車,被告車輛後方停有兩台小客車。
(15:04:48)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畫面右方出現欲右轉。
(15:04:49)告訴人往左轉頭看行駛於告訴人左側之重型機車一次。
(15:04:50)告訴人右轉至第三車道靠近第二車道,超越前開重型機車,並向左回頭一次。
(15:04:51)告訴人再向左回頭一次。
(15:04:54)前開重型機車行駛至告訴人左方第二車道,告訴人人向左轉頭,並往右偏駛,回頭後撞到被告停放之車輛而倒地。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要看左邊是因為我要確認我的
左邊有無車經過,我的旁邊有一臺雙人乘載的機車,他騎的比我慢,我怕他會撞上我,我有看他一下,我就靠右一點,然後就撞到被告的車等語(交易151號卷第121頁),此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參以告訴人右轉明水路時本於第三車道內靠近左側車道虛線處直行,轉頭回看機車後始偏行至
A車左側近處,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紙在卷可稽(偵1668
3號卷第45頁),可知告訴人原直行位置距離A車有一段距離,係因向左轉頭,而往右偏駛,始與靜止之A車之左照後鏡發生碰撞,足徵告訴人確因顧慮左後方機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受上揭傷害,並非因A車停放該處導致被告之受傷結果甚明。再參酌本件經檢察官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之結果,鑑定意見認為:「薛國芳車進入北安路直行時,第3車道無其他車輛,且薛國芳持續擺頭向左看,車身右偏後即與右側顯示雙黃燈停車之陳貽瀋車發生碰撞」、「一、薛國芳騎乘腳踏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影像)。(肇事原因)二、陳貽瀋駕000-00號營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調偵554號卷第25至27頁),嗣經告訴人請求本院就肇事原因函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覆議意見亦認:「A車薛國芳『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另B車事故前於路邊臨時停車並顯示雙黃燈,對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向行駛之行為無法防範,爰B車陳貽瀋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交易151號卷第103至105頁),是上開交通鑑定意見均與本院見解相同,益徵被告於本案事故之並非肇事原因無誤。
⑶公訴人雖主張本案係因被告違規停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云云,然本院認該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應未具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一般違規停車之情形,後方車流通常因此受影響,甚至因此發生追撞或擦撞事故,此種因果歷程不難想像,則在一般情形下,在道路上違規停車,可能發生後方車流之事故結果,從而違規停車行為與後方車輛追撞或擦撞而發生之事故,或可認具有相當性。然於一般生活經驗中,因違規停車而肇生側邊車輛撞及後照鏡之事故,甚為少見,依客觀之審查而言,違規停車不必然發生側邊車輛擦撞後照鏡之結果,尚難認違規停車行為與側邊車輛擦撞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本案告訴人原係在A車左側道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右偏行,因而撞及A車左後照鏡等情既如前述,則本案車禍屬側邊來車所生事故,且係因不自然偏行而產生撞擊,非屬因交通壅塞而生追撞或擦撞之事故甚明,屬偶然發生之事故,依前開說明,此種事故與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間,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至公訴人另認本件係因被告未收起照後鏡,導致告訴人受傷
云云,然我國交通安全相關規範並無就停車時應否收起後照鏡有何規定,且遍查卷內事證,公訴人亦未就被告有此注意義務為何種舉證,自難認為被告有於停車時收起後照鏡之注意義務,從而亦難認為被告就此有何過失可言,公訴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3.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然該行為與告訴人撞及A車左照後鏡因而受傷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難認被告有何注意側邊來車之注意義務,實不應以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相繩。從而,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之辯解尚非全不可採。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