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關主文所載「加重毀謗罪」更正為「加重誹謗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關主文所載「加重毀謗罪」,顯係「加重誹謗罪」之誤載,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