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3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0號原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奇峯 (董事長)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吳盟分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交訴字第1000189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99年12月2日以40-60C00675號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9,000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9,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483-FE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係行駛「臺北市○○道○號-臺中港」路線(以下簡稱系爭路線),惟於99年10月7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即原告之「中港轉運站」),遭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中區監理所)稽查人員查獲有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情事,該所遂於99年10月13日以公中監稽字第60C0067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臺中區監理所99年10月13日舉發單),認定原告有「原核定路線9007臺北往臺中港,該車由臺中港開往臺北,違規行駛臺中市統聯中港轉運站。」之違規事實,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移由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北區監理所)處理,嗣經該所於99年12月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原告與訴外人巨業交通公司聯營之系爭路線,依營運許可
證所核定之返程路線,於臺中行駛之路線及站別如下:「
a.臺中港務客遊中心:臺中縣○○鎮○○路○段○號
b.港務大樓臺中縣○○鎮○○路○段○號
c.梧棲:臺中縣○○鎮○○路○○○號
d.童綜合醫院
e.沙鹿:臺中縣○○鎮○○路○○○○○號
f.靜宜大學:臺中縣○○鎮○○路○○○號
g.弘光技術學院:臺中縣○○鎮○○路○○號
h.福安里站:臺中市○○○路○段○○號
i.啟聰學校.酒泉街口:臺北市○○○路○段○○○號」。其中福安里站之站址為臺中市○○○路○段○○號,即為中港轉運站地址,是系爭路線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上下客站雖命名為福安里站,然系爭路線營運許可證就該站所載地址即為中港轉運站地址,故福安里站與中港轉運站係同一地點。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7日行駛系爭路線北上班次進入中港轉運站(即福安里站)載客,並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㈡原告前已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請將「福安里上客站」變更為「
中港轉運站」,經該所邀集相關單位會勘,認變更站名無涉營運路線變更,故同意變更站名。準此,原告並無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違規事項,原處分顯無理由。
㈢退步言,縱被告仍以福安里站與中港轉運站不同(然實則位
於同一地址),而認原告應將車輛停靠於臺中市○○○路○段○○號前之機車專用道上供乘客上車,始屬依核定路線行駛。惟查該路段機車流量大,車輛停靠路邊上客,非但影響行駛中機車,且易造成車流壅塞,增加用路人不便及危險。另中港轉運站備有候車椅可供休息,設有販賣部供應飲食需求,提供廁所使用,且室內候車除可免風吹雨打,夜間候車亦較安全,顯見系爭車輛停靠中港轉運站係為提供乘客更為舒適安全之乘車環境,遠較機車專用道載客更加便民利民,然被告僅以其對站別認知不同,即不顧用路人及乘客權益,顯然忽略現實考量,原處分所課罰鍰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公路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
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公共福利及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同規則第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稱福安里上客站與原告之中港轉運站為同一站址,考
量乘客之乘車安全舒適,系爭車輛依據站址進入中港轉運站載客,並無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違規事項云云。惟查:
⒈臺中區監理所稽查人員於99年10月7日在台中市○○路○段
○○號查獲系爭車輛之車前路線名稱編號為「9007臺北市○○道○號-臺中港」,而本件近臺中交流道之核定站位為臺中市福安里,該站址為臺中市○○○路○段○○號對面,並非原告之中港轉運站站址。
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規範客運業
者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並依核定站位上下客,且不得任意開行區間車,以避免影響營運秩序造成不公情事。
⒊福安里站及中港轉運站,其站位設置位置及停靠站性質皆有
所不同,查原告「9007臺北市○○道○號-臺中港」路線營運許可證之備載事項欄八,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3月2日中監運字第1000005812號函同意『福安里上客站』變更為『中港轉運站』」等語,故原告違規當時仍應依原核定停靠福安里站,並非中港轉運站。
㈢綜上,本件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應無違
誤,本件訴訟應無理由,請貴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
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77條第1項、第7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六、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復分別為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23條第6款、第40條、第137條所規定。
㈡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於92年5月7日修正前,原條文
為︰「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不得逾越。營運路線銜接營運時,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新證。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其修正理由載以︰「營運路線以銜接營運方式經營,已逾越原核定路線範圍,應屬不同旅次之新路線,主管機關倘核予新證,恐影響營運秩序造成不公情事,故宜輔導以共站、班次調整等營運整合方式,在無逾各業者原核准營運路線範圍內提供轉運服務,爰刪除銜接營運核發新證相關文字。」等語。
㈢是依上開修正理由及修正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
定,並參酌上開管理規則之母法即公路法對於大眾運輸之經營係採取特許制之精神,以及公路法第1條所揭示之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足知,業者應確實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故如將原核定路線自行以銜接方式行駛營運,無異創設新路線,已逾越原核定路線範圍,自非法之所許,業者如擬達成不同路線間接駁轉運之目的,必須就其銜接營運為新路線之申請,此應為從事大眾運輸之客運業者所知悉,先予說明。
㈣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行駛系爭路線,於99年10月7日
15時50分許,在原告之「中港轉運站」(臺中市○○○路○段○○號),遭臺中區監理所稽查人員查獲其有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情事,有現場照片、被告97年5月5日交路晉字第24507號營運路線許可證及站牌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福安里上客站與原告之中港轉運站為同一站址,考量乘客之乘車安全舒適,系爭車輛依據站址進入中港轉運站載客,並無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違規事項云云。惟查:
⑴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
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乃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依被告97年5月5日交路晉字第24507號營運路線許可證「備載事項欄」所載,系爭路線返程應行駛「..○○○鄉○○路-臺中市○○○路-臺中交流道-國道1號...臺北轉運站。」路線;且依卷附站牌資料所載,系爭路線返程位於「臺中市○○○路」上之站牌,僅有「福安里」站,其地址為「臺中市○○○路○段○○號前」,而系爭車輛實際停靠載客之「中港轉運站」(臺中市○○○路○段○○號),與本件近臺中交流道之核定站位「臺中市福安里站」(為臺中市○○○路○段○○號對面),既屬不同站位,即屬未依核定路線行駛,甚為顯然。
⑵且查「臺中市福安里站」及「中港轉運站」,其站位設置位
置不同,性質互異,依被告97年5月5日交路晉字第24507號營運路線許可證「備載事項欄八」,所載略以:「被告所屬臺中所100年3月2日中監運字第1000005812號函同意『福安里上客站』變更為『中港轉運站』」字樣即明。是本件原告違規當時(即99年10月7日)仍需依原核定停靠「臺中市福安里站」(即臺中市○○○路○段○○號對面),而非「中港轉運站」(即臺中市○○○路○段○○號),至堪確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不足採。
⑶茲原告雖稱本件福安里上客站,須停靠於機車專用道,方能
上下車,惟該路段機車流量大,車輛停靠路邊上客時,非但影響行駛中機車,且易造成車流雍塞,增加用路人不便及危險;又原告停靠中港轉運站,可提供更優質、更安全舒適的乘車環境,顯見原告停靠中港轉運站遠比於機車專用道載客,更加便民及利民,然被告僅以其對站別認知不同,而不顧用路人及乘客之權益,顯忽略現實面之考量云云。
⑷然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明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
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究其立法意旨係為規範客運業者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並依核定站位上下客,且不得任意開行區間車,以避免影響營運秩序造成不公情事,此乃因公共道路係為輸運大眾所必要之設施,為因應各地民眾之需要,並合理分配汽車運輸業者之資源,乃有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核定各運輸業者之行駛路線之前,必須經過一定之計算與評估,始為妥適分配,此即為營運路線許可制之所由設。
⑸故營運路線經許可後,業者即應遵循行駛,共同維持經過規
劃之營運空間,自不得任由業者以取巧之方式創設新路線,影響已獲許可行使該路線之業者原可預期之營運利益,原告所稱尚無解於其本件違章之成立。則被告以原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有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即非無憑。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