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26號聲請人 曾義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高紫絜 、 林家清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3803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5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11年4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系爭本票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11年5月11日,而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卻記載提示日為111年4月11日,即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說明,其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