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4號聲請人A03住○○市○○區○○○街000巷0號相對人A04關係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A04對於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A03為未成年人A01、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1、A02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此有民國113年8月1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甲○○與相對人於97年8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人A01、A02(下稱未成年人2人),於106年5月19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及未成年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嗣後甲○○於113年5月18日死亡,未成年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法改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已再婚,且相對人自與甲○○離婚後,即未照顧、扶養未成年人2人,相對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2人,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2人親權全部。又與未成年人2人同住之祖母即關係人乙○○年事已高,無法擔任照顧未成年人2人之責任,故聲請改由聲請人A03即未成年人2人之伯父擔任其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未成年人2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8月2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48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5至22頁)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5日函送之工作紀錄摘要表附於調解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5至67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親權,雙方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卷供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由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2人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人2人生父已過世,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2人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同住之祖母即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未成年人2人之祖父已逝)。但乙○○目前已年逾七旬,且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收入,自難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2人之責任。而未成年人2人之母自與甲○○離婚後,即未再對其為照顧、扶養行為,更遑論未成年人2人與其外祖父母間有何互動及往來,故其外祖父母亦不適合擔任其監護人。另聲請人A03即未成年人2人之伯父,長期與其同住生活,實際擔負起照顧未成年人2人責任。未成年人2人於社工員訪視時,亦表示目前生活事務均由聲請人打理,有重要事務也都先跟聲請人討論,尋求聲請人協助,明確表達同意由聲請人A03擔任其監護人等情,故認由聲請人A03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爰選定由聲請人A03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斟酌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2人同住之祖母,必會忠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保護增進未成年人之財產上利益,並確認未成年人財產情況,且關係人乙○○於調解時,亦同意擔任2未成年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