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邱睿蓁 相對人 余羽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66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於民國113年8月1日確定之本院113年7月15日113年度司票字第828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113年度司執字第1096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執行中,惟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於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中,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9月5日持於113年8月1日確定之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12日於系爭訴訟中,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准供擔保暫予停止,為有理由。而此部分停止執行之金額,本金部分為300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茲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共6年,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90萬元(計算式:300萬×5%×6年=90萬)為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