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17號、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㈡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③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④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下稱乙執行刑);⑤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甲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0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4月15日)、乙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6年4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07年5月15日)、丙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7年5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10年3月15日)接續執行,嗣於108年7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甲執行刑部分,自應認已於106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本案各件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 陳昱銨 (見偵5817卷第36頁),惟尚未賠償被害人 陳宏明 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所附加之鑰匙、黑色COACH牌斜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2張及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黑色COACH牌斜背包1個、現金3,000元既均未扣案,依據卷內證據亦無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健保卡、駕駛執照及身分證,或為被害人之身分證明,僅於其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或可掛失再行申辦,如對上開證件、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所附加之鑰匙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昱銨,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竊取機車部分陳彥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竊取黑色COACH牌斜背包1個(內含①現金3,000元②國民身分證1張③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④汽車駕駛執照1張⑤機車駕駛執照1張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2張及⑦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部分陳彥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COACH牌斜背包壹個、現金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竊取機車部分陳彥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竊取機車部分陳彥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17號110年度偵字第5817號被告陳彥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
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列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案件,並均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下稱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以下稱丙案)。而甲案、乙案、丙案經接續執行後(其中甲案、乙案業已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於108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10年2月27日屆滿,但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待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10年4月18日下午時間,步行離去其先前位於苗栗縣○○鎮○
○里00鄰○○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之居所,於同日15時44分許,途經同棟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際,瞥見陳昱銨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而鑰匙則插放在其上(無證據證明為陳彥列所竊得),且四下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支插放在系爭機車上之鑰匙啟動電門,由此竊取系爭機車(含油箱內汽油若干),得手後,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現場,以此供己代步使用。其後,陳彥列於同日16時4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途經竹南鎮「龍鳳漁港」自行車步道附設停車場之際,瞥見陳宏明將其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看顧,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撿拾路面石塊(未扣案)敲擊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開啟左後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陳宏明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黑色COACH牌斜背包1個(內含①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②國民身分證1張③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④汽車駕駛執照1張⑤機車駕駛執照1張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2張及⑦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以下統稱系爭物件),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然陳彥列因所竊得之系爭物件並無使用之實益,便抽取其中之現金3,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其餘之物件則盡棄置在後龍鎮西部濱海快速公路橋下某處而不知去向。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陳宏明再次返回所停放自用小客車之處所並駛離現場,於同日17時10分許,因深感左後車窗不時灌入風勢,乃下車查看,驚覺左後車窗遭人破壞,而系爭物件則不翼而飛,便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遭竊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查得系爭機車之騎士涉有重嫌,便以電腦網路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獲悉登記車主為陳昱銨,經循線追索後,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4月21日上午時間,步行離去其先前之前揭居所,於
同日上午9時許,途經同棟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際,瞥見陳昱銨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66號停車格,而鑰匙則插放在其上(無證據證明為陳彥列所竊得),且四下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支插放在系爭機車上之鑰匙啟動電門,由此竊取系爭機車(含油箱內汽油若干),得手後,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現場,以此供己代步使用,並於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址設苗栗市○○街000號「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就診後,於同日13時許再次返回系爭機車停放處所。
㈢於110年4月21日晚上時間,步行離去其先前之上開居所,於
同日20時許,途經同棟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際,瞥見陳昱銨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66號停車格,而鑰匙則插放在其上(無證據證明為陳彥列所竊得),且四下無人看顧之際,乃坐上系爭機車座椅,藉欲竊取系爭機車,然未久陳昱銨步行抵至現場,並與陳彥列稍事對話後離去現場。豈料,陳彥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支插放在系爭機車上之鑰匙啟動電門,由此竊取系爭機車(含油箱內汽油若干),得手後,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現場,以此供己代步使用,並於騎乘系爭機車返回頭屋鄉頭屋村16鄰尖豐路127號之住處後,於翌(22)日凌晨0時許再次返回系爭機車停放處所,並為在該處久候多時之陳昱銨目睹此景,且經雙方多所對話後,陳彥列始將系爭機車暨所附加之鑰匙返還予陳昱銨。而陳昱銨則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行竊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明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110年度偵字第5317號案):
⑴被告陳彥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即系爭機車所有人陳昱銨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告訴人即系爭物件所有人陳宏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⑷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 吳鶴群 )。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行竊現場照片共34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110年度偵字第5817號案):
⑴被告陳彥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陳昱銨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8張。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4次竊盜系爭機車暨系爭物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系爭機車,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昱銨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被告因上述破壞告訴人陳宏明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窗行為而獲取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系爭物件,或係將現金3,000元供己花用殆盡或棄置他處不復存在而無從實際發還告訴人,系爭物件之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遭竊未經尋獲之現金3,000元暨黑色COACH牌斜背包價值約2,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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