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04號原告 郭良偉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項金額,合計440,958元,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57,428元後,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98,386元,則此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惟依前揭法律規定,附表編號1、2、4、5所示項目金額共計435,69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160元(計算式:4,740元×2/3=3,16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0元(計算式:6,500元-3,160元=3,34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7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元)1特休未休之代金97,3842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20,2723勞、健保費差額162,6904資遣費160,6125未提繳勞退6%金額157,428合計598,3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