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遠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民國110年9月23日)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之罪總和110日(計算式:60日+50日=110日)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定應執行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
1紙在卷可參。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毀棄損壞、妨害公務及竊盜罪,犯罪手段、情節及罪質不同,兼衡附表3罪之犯罪時間,及其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質,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妨害公務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易科標準同左)拘役50日(易科標準同左)犯罪日期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6日110年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64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64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5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605號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605號高雄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20日110年8月20日111年2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605號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605號高雄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確定日期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3日111年3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422號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已執畢)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