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9號聲請人己○○
庚○○乙○○辛○○○上四人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相對人和興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和興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 周志龍 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星期一)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地址嘉義市○○○路○○○號一樓)召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因經營不善,負債且有虧損,除積欠聲請人己○○新臺幣(下同)50萬元、聲請人庚○○50萬元、聲請人乙○○80萬元、聲請人辛○○○30萬元外,尚滯欠國稅局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及罰款、利息總計共11,833,881元,積欠丁○○30萬元、戊○○30萬元、壬○○285,000元、甲○○分20萬元,然相對人之資產僅有8,795,950元,其負債已經大於資產。
(二)國稅局對聲請人之債權除本稅4,477,636元應優先受償外,其餘罰款一破產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不得為破產債權,又聲請人目前仍有財產8,795,950元,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綜上,聲請人因恐無法公平取得受償,為此特依破產法規定檢附債權人證明文件以及債權人清冊,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等情。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參見 耿雲卿 著,破產法釋義,民國85年4月版,第35頁、第37頁; 陳計男 著,破產法論,81年8月版,第33頁)。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雖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亦僅該「稅捐」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而已;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法院自不得僅因有優先債權存在,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致破產制度之功能無從發揮(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資產、負債狀況如下:
(一)關於相對人之資產狀況,依其97年7月3日提出之財產明細所示,相對人現有之資產有現金260萬元、上市股票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之股票22,600股以及未上市股票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之股票1,084,000股、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百貨公司)之股票2,795股及臺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華公司)之股票2,520股(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資產負債表誤為7,000股),此有相對人所呈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及聲請人所提出中興電工公司股東持股證明、寶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臺華公司股票持有證明、中興百貨公司股票持有證明各1紙附卷可稽,又其前揭股票價值總計約為6,151,150元(計算式:中興電工公司股票22,600股×30元+寶成公司之股票1,084,000股×5元+中興百貨公司之股票2,795股×10元+臺華公司之股票2,520股×10元=6,151,15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1紙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之破產財團為現金260萬元以及價值約6,151,150元之前揭股票。
(二)關於相對人之負債情形,計有9位債權人即聲請人己○○(債權額50萬元)、聲請人庚○○(債權額50萬元)、聲請人乙○○(債權額80萬元)、聲請人辛○○○(債權額30萬元)、丁○○(債權額30萬元)、戊○○(債權額30萬元)、壬○○(債權額285,000元)、甲○○(債權額20萬元)及國稅局(債權額12,171,623元,計算式:88年度營業稅本稅及利息555,138元+88年度營業稅罰款2,275,900元+89年度營業稅本稅及利息654,398元+89年度營業稅罰款1,617,100元+88年度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利息滯納金及罰款共7,069,097元=12,171,623元。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資產負債表誤為11,473,169元,相對人於97年6月24日提出之更正欠稅明細則誤為11,833,881元),債權金額總額約計15,356,623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各1紙及相對人提出相對人之財產債務狀況明細表及更正函各1份等在卷,並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29、30、6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以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7年2月13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70022515號函及函附欠稅明細2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四、綜上,足認聲請人之負債顯然已超過其資產,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其債權人復有2人以上,且上開資產尚足敷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具有破產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破產法第64條之規定,選認破產管理人以及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期日。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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