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湯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呂陳春梅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世賢路東往西慢車道逆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按應係自下述之聯絡道逆向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騎駛)至該處,被告閃避不及與呂陳春梅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呂陳春梅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3日因傷害不治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及其個人可期待之條件,負有義務應施以注意卻怠於為之,因而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無所認識之謂。過失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須有違背注意誡命之行為不法,亦即行為人就犯罪結果之發生,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猝不及防,依當時客觀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評價為具有過失,檢視其要件:該行為應具備客觀注意違反性──其程度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一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之注意為一般標準(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課予駕駛人者,即此一程度之注意)。倘行為具備客觀注意違反性,原則上即得進而藉以表徵行為人主觀之注意違反性,並就行為之結果暨其間之因果歷程客觀上可預見加以調查確認,如此始可謂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具有過失。易言之,如行為人已盡其注意義務或無從注意,而不免於發生法益受害情形,仍不應令負過失責任。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目擊證人乙○○、案發當時到場繪製現場圖之交通隊員警 陳健正 之證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95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2月1日嘉雲鑑950866字第0965800359號函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照片53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5年10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與自其右前方世賢路4段之聯絡道(詳下述)逆向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騎駛至該處之呂陳春梅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呂陳春梅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3日因傷害不治而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但伊當時有專心開車,看到呂陳春梅就馬上煞車,並已停住,結果呂陳春梅還撞過來,伊覺得該做的都做了,並無過失等語。其辯護意旨:本件呂陳春梅乃無照騎機車自世賢路4段慢車道逆向由西北方穿越世賢路4段外側快車道、中線快車道、行人穿越道後,方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呂陳春梅死亡之結果並無違背義務之過失行為;被告縱有客觀注意義務,然呂陳春梅因逆向行駛,致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係短距離突發事故,在如此猝不及防之緊急狀況下,尚難期待被告有充裕時間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本件應屬無法防止之情況;被告當時係依交通法規行駛於應遵行車道上,當時車速亦合乎法規,則本諸合理信賴前方不會有如此違規之情事,其注意義務之程度應較為減低,故被告在其路權優先範圍內行駛,卻因閃避不及與呂陳春梅發生碰撞,誠非當時駕車行經該處之被告所得預見,並能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至為灼然,而事發當時呂陳春梅係闖紅燈且未繫安全帽扣,致使撞擊時頭部著地,乃呂陳春梅致死之主要原因,自難認被告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固堪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車由世賢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與新民路之交岔路口時,與無照騎機車之呂陳春梅發生車禍,呂陳春梅並因該車禍不治死亡等情。惟查:
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案發前係在其遵行之快車
道內行駛,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燈號係綠燈,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無超速行駛,案發後在現場經警檢測其吐氣並無酒精反應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本件據被告供述:伊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後,一發現呂陳春梅騎機車闖入該交岔路口即踩煞車,停車後呂陳春梅始騎機車撞過來等語,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677號相驗卷宗-以下稱相卷-第77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50頁),參以倘被告所駕車輛係於行進中與呂陳春梅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呂陳春梅所騎機車於倒地後之位置,理應不至於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停止位置僅相差1、2公尺遠(見相卷第13頁至第14頁所示照片),且案發後呂陳春梅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車牌擦撞處,留下明顯、較長之橫向擦刮痕,亦有車損照片4張可考(見相卷第41頁至第42頁),益證當時被告所駕車輛應非正面、主動撞擊呂陳春梅所騎機車,而係被告所駕車輛已停止後,遭呂陳春梅所騎機車由較側面之方向擦撞車頭前方,始於前方車牌產生明顯、較長之擦刮痕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堪認屬實。
㈡又本件案發地點在世賢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世賢路係東西
向、新民路係南北向,被告當時係駕車行駛在世賢路東往西方向3快車道之最內側快車道上,該交岔路口新民路北往南方向右側之世賢路上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南北2側快慢車道分隔島,其中世賢路北側(即世賢路東往西側方向車道上)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較該行人穿越道往交岔路口延伸約3.7公尺,南側(即世賢路西往東側方向車道上)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較該行人穿越道往交岔路口延伸約4.2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因此,由新民路北往南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車輛,至少應與其右方之上開世賢路行人專用道保持3.7至4.2公尺之距離,亦即沿著上開2快慢車道分隔島彼此間最靠近該交岔路口處虛擬相連之直線行駛,始不致碰撞上開2快慢車道分隔島。而本件案發時被告已煞車停住,呂陳春梅才撞上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前方之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所駕車輛當時停止位置之車頭前方處,即為本件之撞擊點。再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所駕車輛當時幾已通過該交岔路口,其停止位置之車頭前方處,與上開世賢路行人專用道之距離不到3.7公尺,係位在上開行人穿越道與上開2快慢車道分隔島彼此間最靠近該交岔路口處虛擬相連之直線中間,亦即本件之撞擊點係位在上開行人穿越道與上開2快慢車道分隔島彼此間最靠近該交岔路口處虛擬相連之直線中間,則依上開說明,呂陳春梅當時應非由新民路北往南方向遵行車道騎駛,否則依其行向恐與上開2快慢車道分隔島發生碰撞,實與常情有違。另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見相卷第72頁、第13頁、第14頁、第60頁、第61頁),世賢路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過新民路,緊鄰上開行人穿越道之後,在右前方設有1東南往西北之慢車道(下稱聯絡道)供世賢路東往西之快車道車輛轉入慢車道使用,故呂陳春梅當日之行車動向應係自該世賢路聯絡道逆向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進入快車道欲穿越世賢路較屬合理。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看到呂陳春梅就馬上踩
煞車,在踩煞車之前,伊並沒有看見呂陳春梅逆向行駛,因認被告於發生碰撞前,對於呂陳春梅之行車動向毫無所悉之情,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甚為明顯云云。然若被告確於發生擦撞前完全未發現呂陳春梅,則被告理應未經煞車直接撞擊呂陳春梅所騎機車,惟本件據被告供述:伊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後,一發現呂陳春梅騎機車闖路該交岔路口即踩煞車,已如上述,且被告確於發生擦撞前已停車,顯係於行車中已發現呂陳春梅後煞車,並於與呂陳春梅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前已將車停住,亦即被告並無於發生碰撞前對於呂陳春梅之行車動向毫無所悉之情形,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綜其否認過失之抗辯要旨,應乃強調猝不及防之意,自不得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公訴意旨以此推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失其所據。
㈣公訴意旨復以呂陳春梅逆向行駛之聯絡道兩側雖植有樹木致
光線不足,惟仍可辨識有物體活動於該聯絡道上,是被告於呂陳春梅逆向駛入聯絡道時,若有注意右前方之狀況,應可清楚發現呂陳春梅騎機車自右前方聯絡道逆向行駛而來,且呂陳春梅自出聯絡道逆向行駛至發生車禍之距離約14公尺餘,被告自有充裕時間反應車前狀況,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云云。然該世賢路路段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共有3道,被告當時係行駛在最內側快車道,距聯絡道與快車道之路口約有14公尺遠,而本件被告當時既係遵行交通規則在快車道內行駛,自得信賴其他車輛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倘謂被告就在車道以外,距其車道遠達10幾公尺處之人、車,究係順向抑或逆向行走、行駛,甚或停止等一切情況均須注意,實屬苛責,難認被告就呂陳春梅遠在10幾公尺外之聯絡道內騎機車時即有注意之義務甚明。又按自駕駛人發現危險狀況開始,經判斷為避免危險而必須採取煞車措施,因而踩下煞車制動器,至煞車生效前之時間,稱為反應時間。以一般人平均反應能力而言,約為4分之3秒,在此段時間內,車輛仍會繼續前行,其前行路程即速度與反應時間之積,稱之為反應距離。而駕駛人踩下煞車制動器使煞車生效之時,車輛因慣性作用仍往原方向運動,並非戛然立即停止,其急遽減速以至車輛完全靜止之距離,則稱為煞車距離。上開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之和,即為行車之安全距離,在此距離內倘有緊急狀況出現,則駕駛人根本不及反應,亦即無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若因而發生事故,則難苛求駕駛人應負過失之責。查本件被告當時駕車合於速限規定之時速50公里之速度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進,無證據顯示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其突見車前危險狀況發生,因而採取煞車此一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距離略為10.4公尺(參見交通部66年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亦即一般駕駛人驚見突發狀況,於時速50公里之速度,未有任何遲疑之情況下,即刻急踩煞車制動,迨使車輛開始減速之瞬間,該車輛業已前行達約10.40公尺。又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行車時速50公里時,在3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所需之煞車距離約為14.1公尺。從而,一般未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駕駛人,於上開行車環境下,從即踩煞車時起,至車輛完全靜止止,計需約24.5公尺之安全距離。
㈤復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關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行進
、轉彎等種種相關誡命或禁止規範,就其立法目的作體系性之闡釋與理解,主要係防免橫向來車相交之動態所產生之危險,俾維護各該交岔道路車輛往來通行之順暢與安全,實定法規未有針對駕駛行為人應就其他人車逆向侵入車道之情況,作具體之要求規範者,充其量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此一概括規定而已。被告駕車途經案發交岔路口,依社會通念認可之期待,要求被告應隨時注意車前即該交岔路口範圍內之狀況之時點,應自其進入該交岔路口時起,始稱合理。茲從呂陳春梅於案發當時,未能及時煞停所騎機車,而猶擦撞業已停止之被告所駕車輛以觀,殆可排除呂陳春梅騎駛機車時速甚低之可能性。而訊據證人陳健正證供:97年4月11日繪製現場圖內,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角到世賢路4段(東方)行人穿越道右側汽車停止線之距離為30.7公尺等語,可知被告駕車通過世賢路4段西向車道停止線進入該案發交岔路口而應開始注意該交岔路口範圍內之人車狀況時,距與呂陳春梅發生碰撞之地點僅30.7公尺。
被告迭次不諱言自陳其案發前夕車行速度約為時速50公里,核其秒速為13.89公尺,則以被告車行時速50公里之速度,3
0.7公尺之距離,僅需時約2.21秒便至,加計呂陳春梅所騎機車驚見狀況未能及時煞停之相對速度,則被告能夠因應之時間益形窘迫,更不待言。公訴意旨以「呂陳春梅自慢車道逆向(斜線穿越)行駛至發生車禍(地點)之距離應長於14.2公尺」,推認被告「若有注意右前方之狀況,應可清楚發現呂陳春梅騎乘機車自前方慢車道逆向行駛而來,自有『充裕時間』反應車前狀況,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云云,容無稽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退而言之,被告當時係遵行交通規則行駛於快車道內,並無
違規駕駛之情事,自得信賴其他車輛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如有發現其他人車違規侵入所行車道,其所應為者,即係將所駕車輛及時停住,儘量避免主動撞擊侵入之人車耳,倘已將所駕車輛及時停住且未主動撞擊侵入之人車,殆無再苛求停車後因侵入之人車繼續逼近之情形下,猶須在甚為急迫、短促之時間內,不顧一切後果、不顧自身及其他行駛車輛之安危,迅速在快車道上任意違規右轉變換車道,或左轉侵入對向車道,甚或快速倒車退離現場,令自身及其他行駛車輛陷入更大危險之中,祇為閃避違規者持續追撞之理。是被告於發現呂陳春梅後隨即煞車,並已停住,且當時未發生擦撞之情事,此時應認被告已盡其注意、防免事故發生之義務;豈料,被告停車後,已甚為靠近之呂陳春梅竟再往被告所駕車頭處騎來,惟此時,被告亦已不及再為倒車或其他閃避之動作,而不免於發生遭呂陳春梅所騎機車擦撞,呂陳春梅並因此車禍死亡之情形,自不應令被告就遭呂陳春梅所騎機車擦撞,呂陳春梅並因此車禍死亡之事負過失責任甚明。㈦此外,本件經於偵查中送鑑定過失責任結果,臺灣省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研判:呂陳春梅無照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自劃設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逆向斜穿道路不當,致機車在車身呈有角度之狀態下,車頭左前方與由東往西駛至,猝不及防範之被告車輛車頭前方碰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之情,有該委員會
96年2月1日嘉雲鑑950866字第0965800359號函存卷可證(見相卷第85頁至第86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至被告聲請再將本件送其他機關鑑定,其目的亦係為證明被告並無過失,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自不得令其就呂陳春梅之死亡負過失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許兆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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