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號105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結
呂建峯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2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建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建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先向 王啓勇 (所涉竊佔罪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承租,實際上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范義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第47地號,業經檢察官更正,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王啓勇約定承租期間自104年1月19日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繼於104年1月23日前某日,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陳振結商議,以1車廢棄物
1萬8仟元之對價提供系爭土地供陳振結堆置廢棄物,而為貯存行為。陳振結與呂建峯達成上開合意後,竟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以1包太空包1,500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國良 」之人委託後,於104年1月23日前某時,僱請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自桃園市新屋區清華里某處倉庫,將屬生活垃圾之一般廢棄物太空包50包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續於104年1月30日僱請不知情之司機 鄭彥斌 (所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先至上開倉庫,陳振結及「張國良」即指示該倉庫之工人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35包(電路板破碎後纖粉,萃出液中重金屬總銅為33.6mg/L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裝載於鄭彥斌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上,並先後於104年1月30日下午3時38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13分許,由陳振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桃園市新屋區清華里某處倉庫引領鄭彥斌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至系爭土地,並由陳振結指示系爭土地現場吊車人員將前開35包太空包自鄭彥斌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上移置系爭土地,而任意棄置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35包。嗣於104年1月31日上午11時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范義國之女兒 范姜婷 發現系爭土地遭人堆放非法廢棄物並報警,經警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前往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范姜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振結、呂建峯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陳振結、呂建峯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二第42頁、第115頁、本院卷二第139頁背面),核與證人鄭彥斌於警詢、偵查;證人范姜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一第51-55頁、第189-191頁、第86-87頁、第199-200頁、本院卷二第132-13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1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3月25日桃環稽字第1040023936號函暨隨函檢附報告編號TC0000000號廢棄物檢測報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月3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採樣照片29張、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8月19日桃環稽字第1040070116號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系爭土地堆置太空包之照片及鄭彥斌指認載運至現場之太空包35包之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17頁、第91-92頁、第105-115頁、第93-94頁、第95-104頁、第227頁、第207-212頁、第116頁),足見被告陳振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振結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呂建峯固坦承有向王啓勇承租系爭土地,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認識 鄭仲良 ,有請鄭仲良至系爭土地查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被告陳振結,亦未同意被告陳振結可將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承租系爭土地係要放置自己的建築工具、木棧板等物;其於104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日遭法院羈押,不可能於104年1月30日出現在系爭土地現場;會請鄭仲良前往查看系爭土地係因鄭仲良想向其分租系爭土地,故才將租約交給鄭仲良等語,惟查:
(一)被告呂建峯向王啓勇承租系爭土地,租期約定自104年1月19日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租金1萬元,及系爭土地上堆置屬一般廢棄物之太空包50包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35包均係由被告陳振結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自桃園市新屋區清華里某處倉庫裝載後,運至系爭土地堆置等情,有證人王啓勇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6頁背面)、證人鄭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第55頁、第189-191頁)及證人陳振結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41-42頁、第114頁背面、本院審訴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至第5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房屋租賃契約1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月3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採樣照片29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系爭土地堆置太空包之照片及鄭彥斌指認載運至現場之太空包35包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17頁、第105-115頁、第95-104頁、第207-212頁、第11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獲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太空包50包屬生活垃圾之一般廢棄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月3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95-96頁);另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30日所堆置之太空包35包,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採樣檢測結果,萃出液中重金屬總銅為33.6mg/L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15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
3月25日桃環稽字第1040023936號函暨隨函檢附報告編號TC0000000號廢棄物檢測報告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4年8月19日桃環稽字第1040070116號函(見偵字卷一第93-94頁、第22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陳振結利用不知情之鄭彥斌所載運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太空包35包,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
(三)被告呂建峯承租系爭土地係供以堆置廢棄物,且知悉並同意被告陳振結可載運屬廢棄物之太空包至系爭土地上堆置等情。經查:
1、證人陳振結於偵查中稱:知道被告呂建峯有承租系爭土地,其有問過被告呂建峯,被告呂建峯有說其可以在系爭土地放置鉛粉,知道系爭土地是被告呂建峯承租的,所以其有給錢予被告呂建峯使用部分的系爭土地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1-42頁、第114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104年1月30日是張國良及呂建峯帶其進去倉庫裝太空包廢棄物,裝完其就引領鄭彥斌去系爭土地,再把太空包放在系爭土地上;會將廢棄物太空包放置在系爭土地係因張國良及呂建峯說系爭土地是他們租的可以放;是呂建峯的弟弟拿租約給其看,其有跟呂建峯的弟弟說其要在系爭土地上堆置鉛粉及絞碎的IC版,是呂建峯的弟弟向其稱可以將廢棄物載去系爭土地,那天是其開車引導鄭彥斌載運廢棄物太空包至系爭土地堆置,當天張國良也有在,呂建峯的弟弟有向其收錢,一台貨車給1萬8仟元,其不太認識呂建峯,但認識呂建峯的弟弟,其以為呂建峯的弟弟就是呂建峯,所以在偵查中才會說是呂建峯跟其聯絡的,且租約上記載的就是呂建峯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具結證稱:會在
104年1月30日找鄭彥斌載運廢棄物太空包至系爭土地,係因一位叫「 阿勇 」的人向其稱系爭土地是他承租的,「阿勇」說那邊可以倒廢棄物,他可以處理;沒聽過張國良這個人,其是直接看合約書,那個地方是他們的,他們說可以處理堆放;其沒有聲稱是地主,其是看到合約,就是那個「阿勇」,那個地方是他租的,他自稱是地主,其有看到那張合約;之前所說的呂建峯的弟弟就是綽號「阿勇」的王啓勇,之前以為「阿勇」的真正名字叫呂建峯,後來才知道「阿勇」的真正名字,有寫在契約書裡面;當天在系爭土地現場「阿勇」那邊三、四個人,有提到呂建峯這個名字,說契約是他拿出來的,我只認識「阿勇」,以為「阿勇」就是呂建峯,所以偵查中才會說是呂建峯;當時在跟「阿勇」接洽的時候,有跟他說要放太空包,裡面是鉛粉,IC版那種粉,那天堆置完畢就有給「阿勇」1萬
8仟元;系爭土地在23日發現遭堆置之太空包50包也是從同一個工廠運出來的,什麼時候運的忘記了;是1月20幾號的時候找到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第49頁、第51頁、第52-54頁),由上開證人陳振結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振結對於其究竟係向何人接洽,或係由何人向其稱系爭土地可以堆置廢棄物一情,於偵查中先稱係被告呂建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係呂建峯的弟弟,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接洽的對象為王啓勇即呂建峯的弟弟等語,歷次陳述之對象雖不相同,然被告陳振結對於其係先看過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且經告知對方其係要載運鉛粉、絞碎IC版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並與對方就堆置費用達成合意,且於堆置完畢後交付金錢予對方等節,歷次陳述則均屬一致,顯見被告陳振結係依據該租賃契約而認定已得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被告呂建峯之同意,方才將廢棄物太空包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一情,堪予認定。又被告陳振結對於系爭土地上前於104年1月23日所堆置屬生活垃圾之太空包約50包(未經採樣檢測)亦供陳為其所載運至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足認被告陳振結係於104年1月23日前即看過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與對方達成上開合意等情,應屬無訛。至於究係被告呂建峯本人或受被告呂建峯委託之人持該租賃契約予被告陳振結,並向被告陳振結稱可堆置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均不影響上開被告陳振結係先看過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後,才將屬廢棄物之太空包35包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且上開情形均係經被告呂建峯同意一事之認定。
2、證人鄭仲良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認識被告呂建峯,與被告陳振結應該是之前作土方工程時有互相調車;不認識王啓勇;知道被告呂建峯有承租系爭土地,聽他說是要放棧板之類的東西,其想要跟他分租,所以那天才會去系爭土地看,被告呂建峯之前有帶其去系爭土地看過,但當時門打不開就沒有進去,所以1月31日才會再去一次;去之前有先跟被告呂建峯拿系爭土地之租約,被告呂建峯知道其要去系爭土地就叫其順便幫他看棧板有沒有放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58頁、第61頁);然證人鄭仲良遭警於系爭土地查獲當日即104年1月31日於警詢中則稱:是被告呂建峯叫其到系爭土地查看太空包有沒有堆置整齊,有聽被告呂建峯說承租系爭土地要暫時放一堆東西,然後幾個月後再清走,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其不知道是否為被告呂建峯叫人去堆置的,但是是被告呂建峯叫其去看有沒有堆放好;不確定是26日或27日,被告呂建峯是當面跟其說要其去系爭土地查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9頁背面、第60頁);於104年7月7日偵查中則稱:被告呂建峯叫其去看他的東西有無擺好,而非太空包,其根本不知道這個東西是什麼,被告呂建峯叫其去看東西有無擺整齊,其到系爭土地現場看到有二堆太空包;不知道太空包是誰的,被告呂建峯叫其去看東西有無排列整齊,但其沒有看是什麼東西,也沒有過問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94頁),徵之證人鄭仲良上開證述內容,雖對於被告呂建峯究竟係要其至系爭土地查看何物前後陳述雖不一致,然就被告呂建峯有要求其至系爭土地查看物品是否堆置整齊一事,歷次陳述互核相符,甚且證人鄭仲良於前往系爭土地查看前業已向被告呂建峯拿取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原本,作為主張已被授權之依據,足認被告呂建峯確有指示證人鄭仲良前往系爭土地查看堆置物品一事。
3、另據證人范姜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年1月31日上午11時許到系爭土地查看時,發現證人鄭仲良在系爭土地查看,且證人鄭仲良手持租賃契約向其與警方稱是受承租人呂建峯所委託到系爭土地查看太空包堆置情形如何;104年1月31日當日是證人鄭仲良先到系爭土地,幾分鐘後其與警察到系爭土地,即看到鄭仲良和他的一位朋友在現場點太空包的數量,鄭仲良問其來這邊幹嘛,其是誰,其就說是這邊的地主,鄭仲良反稱說他才是這邊的地主,並拿租約給其看,其就拿出地契給鄭仲良看,鄭仲良看到地契後,就說是他朋友被關,他朋友委託他來現場看;鄭仲良在系爭土地現場有跟其及警察說他是來看太空包疊的怎麼樣,因為後面還有,所以他要看位置夠不夠;鄭仲良有說那個朋友就是被告呂建峯;鄭仲良說這個朋友前幾天有到現場倒一堆廢棄物,他指的就是23日那一次,其跟鄭仲良在系爭土地碰到是1月31日,昨天也就是1月30日又有丟另一堆,鄭仲良說系爭土地上的這兩堆都是他朋友弄的,他講說他朋友被關,委託他處理這兩堆,也有說他明天要去跟朋友會客,向他朋友問清楚要怎麼處理;鄭仲良是跟其講說要點兩堆太空包,他有講兩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133頁正面、背面、第134頁背面),稽之證人范姜婷之證述內容,與上開證人鄭仲良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更足見證人鄭仲良確實係受被告呂建峯之委託前往系爭土地查看,且證人鄭仲良明確知悉所要查看的物品為系爭土地上已堆置完畢之太空包之擺放情形,顯然證人鄭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要至系爭土地查看棧板的堆放情形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據此,堪認被告呂建峯交付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予證人鄭仲良之際,即同時委託證人鄭仲良前往系爭土地查看太空包之堆疊情形,堪信為真實。
4、證人范姜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4年1月31日發現系爭土地有兩堆太空包後,曾致電王啓勇,向王啓勇確認為什麼會有人在系爭土地倒垃圾,問他是否有叫別人到系爭土地倒垃圾,王啓勇回稱「對」;其再問王啓勇是否有跟人家簽約,並告知王啓勇其有從證人鄭仲良這邊拿到一份租約,追問王啓勇是否與他人簽約至系爭土地倒垃圾,王啓勇亦回說「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正面)。又王啓勇於警詢中稱:有將系爭土地租給被告呂建峯,被告呂建峯只說要堆放玻璃纖維的東西用太空包,7個月後就載走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頁背面)。據此, 益徵 被告呂建峯於向王啓勇承租系爭土地時,即計劃以系爭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太空包之用,而此亦足以推論被告呂建峯係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將有人載運屬廢棄物之太空包至系爭土地堆置,否則何須委託證人鄭仲良前往系爭土地查看太空包堆疊情形。從而,被告呂建峯確有以系爭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實堪認定。
(四)被告呂建峯辯稱承租系爭土地係要放置自己的建築工具、木棧板等物;其於104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日遭法院羈押,被告陳振結於104年1月30日載運廢棄物太空包至系爭土地時並不在場,並未同意被告陳振結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等語。經查,被告呂建峯確實於104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呂建峯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二第102頁背面),堪認被告呂建峯於被告陳振結於104年1月30日在桃園市新屋區清華里某處倉庫將本件屬廢棄物之太空包搬運至鄭彥斌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及載運太空包至系爭土地堆置時,均未在場。然被告呂建峯確實有將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原本於遭羈押前交付證人鄭仲良,又細觀該租賃契約之內容(見偵字卷一第105-115頁),並未記載承租土地之具體地址或地號,若非被告呂建峯或受其委託之人曾帶同或具體告知系爭土地之位置予被告陳振結或證人鄭仲良,被告陳振結或證人鄭仲良當無可能僅憑該租賃契約之記載內容即知悉並可自行前往系爭土地之所在地點,而被告陳振結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係「阿勇」帶其至系爭土地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惟被告陳振結所證述與其接洽之人之姓名前後陳述不一,已非可採,然此不影響被告陳振結係經系爭土地使用權人之同意方堆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之認定,業如前述。又被告呂建峯供承曾帶同證人鄭仲良至所承租的土地即系爭土地查看,惟辯稱該次前往時,大門上鎖無法進入,所以才會叫證人鄭仲良在10
4年1月31日再次去系爭土地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1頁正面、背面),然被告呂建峯既已向王啓勇承租系爭土地,甚且據該租賃契約上之記載及被告呂建峯所述,於訂立該租約之同時已預付訂金5萬元予王啓勇(見偵字卷一第106頁、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被告呂建峯當自認有權進入並使用系爭土地,殊難想像被告呂建峯會僅因系爭土地之大門上鎖而無法進入,是被告呂建峯上開辯詞,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果若證人鄭仲良確實係因要向被告呂建峯分租系爭土地,被告呂建峯方帶同證人鄭仲良前往系爭土地查看,則於該次至系爭土地時即可查看清楚,況系爭土地為空地,且依據被告呂建峯供述其尚未在系爭土地上放置任何東西(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背面),則證人鄭仲良於該次與被告呂建峯共同前往系爭土地時,即可判斷系爭土地是否適合其分租使用,何須再次於104年1月31日攜帶租賃契約原本至系爭土地查看,顯然被告呂建峯先前帶同證人鄭仲良至系爭土地,應係為了告知證人鄭仲良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方便日後委託證人鄭仲良再次至系爭土地查看廢棄物之堆放情形,堪予認定。再者,被告呂建峯既自承於遭羈押前,尚未在系爭土地放置任何物品(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背面),惟證人鄭仲良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是被告呂建峯叫其到系爭土地看東西有無堆好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9頁背面、第194頁、本院卷二第58頁、第59頁背面、第60頁、第61頁背面),顯然被告呂建峯知悉系爭土地上已有或將有人堆置東西,否則若其本身既無堆放物品,又何須委託證人鄭仲良至系爭土地查看東西有無堆放整齊,足認被告呂建峯於遭羈押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則被告呂建峯雖於104年1月30日未出現且未參與被告陳振結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現場堆置之過程,仍無礙於被告呂建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認定。從而,被告呂建峯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建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惟若行為人僅係在處理前暫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例如貯存處所或轉運站),隨後即將積極轉運至他處予以處理,而無將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者,即不致立即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發生嚴重之危害,自無依上述規定科處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振結雖辯稱:因為要進去處理廠之廢棄物有限制數量,只好先暫存在別人的地方;是對方向其稱有辦法處理,其才將太空包載運至系爭土地云云(見審訴卷第30頁正面、背面、本院卷二第140頁),然被告陳振結亦不否認其不知道對方會如何處理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太空包,亦未查看對方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無法提出相關之後續處理計劃(見本院卷二第140頁),顯然被告陳振結主觀上係認定只要將上開太空包35包置於系爭土地上即可,故被告陳振結主觀上係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逕自將上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35包棄置於系爭土地,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等情,至為灼然。依上揭法律意旨,被告陳振結將不詳工廠所生產含有重金屬總銅之廢纖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35包,自桃園市新屋區清華里某處倉庫載往系爭土地任意棄置堆放,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建峯雖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其係系爭土地承租人,即係實際管領使用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陳振結載運廢棄物堆置其上,核其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振結、呂建峯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節,經其等自承在卷(見偵字卷二第4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然被告陳振結猶受託載運本件屬一般廢棄物之太空包50包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35包至系爭土地棄置之行為;被告呂建峯仍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陳振結任意棄置堆放上開太空包之行為,揆諸前揭法規說明,其等之行為自分別該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構成要件,自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陳振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被告呂建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五)被告陳振結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載運一般廢棄物太空包50包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太空包35包,為間接正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陳振結為間接正犯,尚有未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振結、呂建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張國良」亦為知情之人,彼此間均為共同正犯,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無庸再行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成立,依社會常態行為人會於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回填、堆置,本質上亦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陳振結自104年1月23日前某日起至104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陳振結於104年1月23日前某日自該倉庫載運一般廢棄物太空包50包至系爭土地之清除行為,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陳振結有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太空包35包至系爭土地之清除行為,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如前所述屬一集合犯之概念,故被告陳振結於104年1月23日前某日載運一般廢棄物太空包50包至系爭土地之行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準此,被告陳振結及被告呂建峯所犯之上開二罪均屬集合犯。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乃依其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區別為不同之罪,其中第1款至第3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可分別為同條第4款所涵蓋,顯見該條第1款至第3款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態樣重於同條第4款,準此,被告陳振結、呂建峯所犯上開二罪之間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陳振結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呂建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八)累犯:
1、被告陳振結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續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6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2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振結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呂建峯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①);續於同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編號②),上開①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與②案件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合併執行後,於10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業於101年
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呂建峯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陳振結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貪圖私利,為本件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不僅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影響土地環境保育與公共衛生甚鉅,行為實有不該,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陳振結上開犯罪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中肄業、曾從事建築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被告呂建峯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圖一己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承租系爭土地用以提供予堆置廢棄物,已破壞自然環境,危害公共利益,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使人民生活環境陷於高度污染之不安,亦使國家社會須耗費相當之資源加以處理、維護,徒增國家財政之負擔,其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陳振結供陳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國良」之人,係以1包太空包1,500元之代價,委託其自桃園市新屋區清華里某處倉庫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35包載運至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又被告陳振結亦供陳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23日前某時所堆置屬一般廢棄物之太空包50包,亦係由其載運且係同一個工廠出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3頁),則被告陳振結自該倉庫載運太空包共85包,可收取之費用為127,
500元(計算式:1,500元×(50包+35包)=127,500元),足認被告陳振結為本件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為127,
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呂建峯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陳振結堆置本件太空包之對價為1車18,000元。依據被告陳振結證述其於堆置完畢當場有支付18,000元予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雖被告呂建峯於104年1月30日係於法院羈押中,並非被告陳振結於現場支付上開價金之對象,惟系爭土地既係由被告呂建峯承租並商議以1車00,000元對價同意被告陳振結載運太空包堆置其上,堪認被告陳振結所交付之價金應係由被告呂建峯收取而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經查,104年1月30日被告陳振結所僱請不知情之司機鄭彥斌先後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及同日下午
6時13分許,載運二趟共35包太空包至系爭土地,此業據鄭彥斌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52頁);同理可證,被告陳振結於104年1月23日前某時所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之太空包50包,至少亦同需求二趟車方可載運完畢,足認被告呂建峯為本件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為72,000元(計算式:18,000元×4趟車=7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