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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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73號原告 劉永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被告竣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見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8,584元、特別休假工資2萬6,100元、返還勞健保費不當得利2萬1,286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5,538元,共計11萬1,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但資遣費2萬8,584元、特別休假工資2萬6,1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5,538元,共計9萬0,222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3,553元(1,220-667+3,000=3,553),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06元外,尚應補繳3,147元(3,553-406=3,147),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