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震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震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茲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倘遇有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情緒失控,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尋求獲取告訴人原諒等情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00號被告田震華(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震華與 沈瑞恆 於民國110年5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朋友住處飲酒聊天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田震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沈瑞恆一巴掌,造成沈瑞恆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瑞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田震華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瑞恆於警詢之指訴。
㈢大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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