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城小字第122號

原告 張燕魁

訴訟代理人 翁文福

被告 翁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12盆盆栽(下稱系爭盆栽)與被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其買受(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本人返回中國大陸,委託訴外人翁文福、 周蔭治 二人全權處理。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告知被告不願被收回,且損壞花盆及枯死花樹。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翁文福受託向被告索取系爭盆栽,發現其中有破盆及枯死花樹情形,並提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4萬元。惟查,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⒈於111年6月21日,原告夫婦自中國大陸返金售屋1間,由被告介紹,委託東森房屋仲介協助。該屋於同年9月中旬順利簽約售出,並著手處理花盆12盆善後事宜。

 ⒉上開售屋係被告介紹,由東森房屋高於原告定價賣出,東森房屋並於合約載明成交後,東森給付被告介紹費20萬,惟東森房屋藉各種理由遲未給付。

⒊此前,原告與被告交誼匪淺,經常交流,被告介紹原告售屋及曾協助購物郵寄大陸。嗣後,原告夫婦許為表達對被告謝意,贈送花盆12盆,同時委請訴外人即貨運行老闆 王展文 協助載至被告新建集村農舍前面擺放,王展文目睹其中破盆並當場告知原告夫婦。

 ㈡中古花盆沒有定價,花草無情難保存活,沒有交易沒有買賣問題,原告若以破盆原因據以提告,今溯及兩造之交情,以邏輯推之,應非原告所為。且原告所為文書,包括LINE內容,皆自言自語(無人回覆),皆屬無中生有,與事實不符。兩造原為宗親,且互為鄰居,僅因細故誤會致生嫌隙,動輒舉告被告,迄今累訟多件待結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盆栽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依約交付予被告收受,故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情,業據其提出委託同意書、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買賣商品合同契約書、照片數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8頁、第73-75頁、第85-9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買賣價金?茲說明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價金及標的物均為契約之要素,故苟當事人對上開三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在當事人間自無成立契約之餘地。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是否就系爭盆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觀之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內容,可知該對話紀錄乃翁文福傳送被告之對話紀錄,雙方對話如下:①在桃園時張先生要向你要回乙台東龍全新的飲水機、②你從下堡227號家搬走的,請盡速歸還、③盆栽如有破損,樹木有枯萎死去,一切照價賠償、④先行告知,以利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由該LINE訊息內容可知為翁文福要求被告歸還系爭盆栽,若有破損,樹木有枯萎死去,一切照價賠償等情,然未見被告之回覆,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⒊又原告雖主張兩造已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明示或默示,其實行為契約即為成立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111年9月20日委託同意書,內容略以:原告原有系爭盆栽,與被告議定以4萬元由被告買受,其自下堡227號門口搬移伯玉路2段13號、15號門口(集村農舍家門口放置)後,惟至今未付款予原告,造成原告不便,委託翁文福、周蔭治二人共同全權處理,將系爭盆栽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僅有立據人「張燕魁(即原告)」之簽名,未見被告之簽名或蓋章確認;另依原告所提之111年9月16日買賣商品合同契約內容略以:立契人:翁文福(以下簡稱甲方)、賣方:張燕魁(以下簡稱乙方)...八、附註系爭花盆原被告以4萬元購買,尚未支付,願交由甲方(翁文福)全權處理。甲、乙雙方達成共識,已完成銀貨兩訖...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其上僅有原告與翁文福之簽名,亦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確認,尚難證明兩造已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合意;又原告所提之盆栽照片數張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合意。綜上,兩造就系爭盆栽、金額、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非一致,難認兩造成立本件買賣契約。

 ㈡承上所述,兩造既未就系爭盆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萬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黃紹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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