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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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恩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
6日102年度交簡字第8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恩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恩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1月18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象城餐廳」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與永和路口時,為警攔查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恩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法定最低刑度提高(刪除判處拘役及僅科罰金刑之刑度),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其主動向警方供出自己有喝酒並配合酒測、移送,應符合自首規定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徐慶郎 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查獲當天,新北環快與永和路口是警方查酒駕勤務的稽查點,對於所有新北環快下匝道的車輛都會實施稽查,警方將車攔下時,會以動作示意請駕駛人把駕駛座的車窗搖下來,只要發現駕駛人的臉部潮紅或是車內有酒味的話,就會示意駕駛人將車開入臨檢站,並告知熄火、出示行駕照,警方把被告的車輛攔下來,車窗搖下來後,伊聞到被告有酒味,就懷疑他有酒後駕車的行為,接著就請被告把車輛停入臨檢站,在請被告出示行駕照的過程,警方有問他是否有喝酒,被告就說有,警方叫被告把車窗搖下來後,伊應該沒有直接問被告有無喝酒,因為後面還有車,如果直接在匝道上詢問的話,會擋到後面的車,所以應該都是叫駕駛人把車子開到臨檢站之後,才由臨檢專區的3位警員加伊4個人,對駕駛人做詢問、警戒的動作,這是臨檢的標準作業流程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足認於被告向警方坦承本件犯行前,警方已因聞到被告有酒味而知悉被告涉犯本案,本件顯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另按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主管機關並依據授權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者之裁罰基準,復以酒精濃度之高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0.55毫克以上)、車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此有其專業上之考量,而所以區分為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而異其處罰標準,係因不同車型於肇事時之衝撞力、危害程度不同,而酒醉駕車屬公共危險罪,自有在量刑時予以差別化處理之必要;若法官為公共危險罪之刑罰裁量時,未考慮酒精濃度、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顯有裁量不當之情況,且量處之罰金金額,不應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免產生最具嚴厲性之刑事制裁結果反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序矛盾結果。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顯示立法者認為法官科處罰金低於行政罰基準時,顯有不當,遂立法要求行為人仍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彌補確定之刑事裁判處罰效果不及行政罰,因已無聲明不服救濟管道,致無從糾正,造成行為人因刑事裁判之疏忽而得利之不公平現象。再參酌被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針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行為人所駕車輛為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500元(嗣自102年
3月1日起提高至74,000元),則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達到0.7毫克,且有搭載乘客(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又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駕車時曾出現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之情形,顯對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存有極大威脅,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折算結果易科罰金金額僅4萬元,不僅輕於行政罰之規定,以致造成刑事處罰嚴厲性不及行政罰之法秩序矛盾現象,更因所處刑度顯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不相當,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對參與交通往來之其他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條公布施行後,曾一再於傳播媒體上大加宣導,期使全國民眾能正視此一酒後駕車問題之嚴重性,被告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翁偉玲法官陳海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