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言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言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言輝犯傷害罪,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最重本刑,為妥適量刑;且被告張言輝真正之公然侮辱犯行,為「鬧不完,我幹妳娘」;而結婚與否並非法定判定事情之標準,被告張言輝出言:「無娶某的人才會這樣」,貶損其人格;被告張言輝對於其犯行未完全認罪,民事部分亦未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原諒,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復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晟超 因細故生爭執,而生本件傷害等犯行,又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於原審時親自出庭參與和解事宜,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賠償金額,並於原審民國101年3月27日調解程序中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見原審卷第13頁調解事件報告書),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傷害罪拘役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然侮辱罪罰金新臺幣2千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均為緩刑2年之宣告,本院認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所為緩刑之宣告亦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符合比例原則與法律規範之目的,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且一再陳明願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8頁),惟因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中表示無調解意願(見上開調解事件報告書),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陳述:偵查中及原審豐原簡易庭審理期間均有安排雙方調解,但被告未完全認罪,無法談民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告訴人徒以被告未認罪及未達成民事和解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戰諭威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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