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231號聲請人 雷賴式嬪 相對人 雷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雷誠於台灣銀行中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鈞院以一00年度監宣字第三三二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就醫治療,雖相對人於台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機構尚有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之存款,惟相對人現僅白天在安養中心,每月約花費二萬餘元,將來如全天在安養中心,至少每月需三萬餘元,為相對人利益計,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一00年度監宣字第三三二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一00年度監宣字第三三二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爾後仍需支出醫療及生活費用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證。又相對人之親屬 雷珣雷毅 等均同意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上開不動產,亦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關相對人之醫療、照顧費用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因相對人目前仍需就醫治療及安養,故將相對人上開不動產處分,支付相對人之後續醫療、生活費用等相關事宜,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療養身體之用,併諭知相對人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均存入相對人雷誠於台灣銀行中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賴淵瀛附表
一、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311巷2弄7號)面積:9
9.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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