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40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下午1時55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奇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奇成可預見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與第三人,可能將被犯罪集團做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初,在臺中市○○路靠近北平路附近「戰鬥小子」網路咖啡店,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胖子」則招待陳奇成免費享用餐飲及上網之報酬。「胖子」取得上開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將之交付其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名集團成員於98年6月7日19時30分許,冒充為雅虎奇摩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許亞伊 ,向其訛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款項付款方式作業疏失設定為約定帳戶,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能取消,致許亞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於98年
6月7日20時許,至臺北市○○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而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至陳奇成所交付之前揭金融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許亞伊利用其胞姐 許妙儀 金融卡再設定1次,許亞伊遂於同日20時23分許,以許妙儀之金融卡再匯款21,989元至陳奇成上開帳戶。嗣許妙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於101年5月16日賠償5萬2千元與告訴人許妙儀,且告訴人許妙儀於電話中表示希望法院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節,分別有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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