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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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256號原告達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逢培 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超視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創儀 被告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育修 被告鑫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培倫 被告鴻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被告鴻富泰精密電子(煙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1、附件2及附件3所示之協議書無效。(二)確認被告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康公司)對於原告簽發如附件4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立康公司應交付原告如附件4所示之支票1紙。(四)被告立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8,575元。經核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退貨金額計算之,是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63,750元;另聲明第2、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800萬元、800萬元、1,658,575元。再者,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4項均係主張上開協議書及支票均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經撤銷而無效,是其主張之數項標的乃互相競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363,75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36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翠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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