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伯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伯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伯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如附表所示經判刑確定,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9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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