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5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5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54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林佳君 (原名 林玫君 )債務人 曾琇椿 (原名 林曾 素鳳、 曾素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佳君於就讀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時,邀同林佳君(原名林玫君)、曾琇椿(原名林曾、曾素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債務人於民國100年07月01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民國104年06月01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31,473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454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佳君(原│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83%│││31,473│名林玫君)│5月01日起│││││元│、曾琇椿(│││││││原名 林曾素 │││││││鳳、曾素鳳│││││││)││││└──┴───┴─────┴──────┴──────┴───────┘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佳君(原│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1,473│名林玫君)│6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曾琇椿(│││百分之十,逾期││││原名林曾素│││超過六個月部分││││鳳、曾素鳳│││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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