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一〕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886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三〕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嗣於9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甲○○未見悔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牌照號碼9999-JK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義風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前於95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7月1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正路口,予以收受。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牌照號碼9999-JK號自小客車壹部及汽車鑰匙壹支〔業經發交乙○○認領保管〕;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列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5頁〕。〔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三〕告訴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偵卷第21頁〕。〔四〕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五〕查獲照片4幀〔附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先後於「90年8月31日」、「91年1月24日」、「9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案卷足稽,伍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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