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被告
3號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所犯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貳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惟受刑人嗣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乙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乙紙、送達證書影本二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拘提,亦無所獲,顯已逃匿無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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