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犯本件犯行,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尚未造成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行為時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之貨幣││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刑法罰金之貨幣│││單位││1項:「中華民國94年1│單位,由「元」│││││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指銀元)」變│││││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更為「新臺幣」│││││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185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刑法分則之罰金│行為時法有利││3罰金刑之上│:「罰金:一元以上」。│2項:「94年1月7日刑│數額,亦視該分│││下限│2、結論:依上揭規定,及現│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則先前曾修正與││││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否,而分別提高││││新台幣條例第2條,罰金│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3或30倍。││││刑:│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1)上限: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9萬元。│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2)下限:銀元1元即新台幣3│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元。│額提高為3倍。」││││││2、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3、結論:依上開規定,罰金││││││刑:││││││(1)上限:新台幣9萬元。⑵││││││(2)下限:新台幣1000元。│││├──────┼─────────────┼─────────────┼───────┼───────┤│易科罰金之折│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行為時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準由銀元改為新││││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臺幣,且金額提││││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高││││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1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科罰金。」│││││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條刪除。│││││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3、結論:以銀元100元即新台│3、結論:以新臺幣1000元、│││││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上開規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修正前之刑法有││方法│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利於被告(因罰│││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金刑之最低度不││││。」││加重)│││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高度。」│度。」│││├───┬──┼─────────────┴─────────────┴───────┼───────┤│整體比│行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行為時法罰金刑││較結果│時法│元以上罰金」│之最低刑度較低││├──┼───────────────────────────────────┤;加重後之法定│││裁判│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最低刑度亦較低│││時法│(刑法第185條之3本身,並未修正)│;且易科罰金之│││││金額較低。故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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