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四○六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原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而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經警以軍備局二○四工廠試劑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含袋毛重○.四公克),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自承確有施用安非他命,其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復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一份足資為憑,可見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無疑,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